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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淑芳与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芳,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615号原告丁淑芳,女,住址明水县。被告秦成,男,住址明水县。原告丁淑芳与被告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成给付饲料款233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哈尔滨新东方饲料店业主。被告因养牛分七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价款为23375.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七张欠条,口头约定四个半月牛出栏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秦成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丁淑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份欠条,欲证明欠饲料款的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两份调查笔录。对被告秦成母亲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秦成与其一居生活,并饲养生牛。秦成在原告处赊购23375.00元饲料是事实,当时饲料都是由原告让人送到家中后签字确认的,这笔欠款没有偿还过。本院宣读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秦成在原告丁淑芳处赊购的饲料,都是我去秦家送货,秦成与他父母住在一起,一共赊了20000.00多元。当时秦成在家我就让秦成签名,他不在家就让他父母签字,这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出示的欠条中体现的欠款总金额与魏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中数额相符,对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淑芳系哈尔滨新东方饲料店业主。被告秦成因养牛分七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价款为23375.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七张欠条,口头约定四个半月牛出栏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丁淑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成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母亲魏某某、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及七张欠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丁淑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饲料提供给被告秦成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成给付原告丁淑芳饲料款233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