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公琴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公琴,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994号原告:宋公琴,女,1963年2月1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男。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发,男。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公琴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发、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707.19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14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履行4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挂靠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1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前往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项目工程处拉脚手架扣件。因时近春节,工地上工人较少,工地负责人刘艾明(民)让原告一起装卸脚手架扣件,在装运过程中,原告脚跟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3,525.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经鉴定,认定:宋公琴左足部外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宋公琴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告宋公琴,定残时年满53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脚手架搭建工程由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刘艾明系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派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工地的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支过现金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确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刘艾明不是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海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主要分包混凝土浇筑、钢筋捆扎、模板制作;模板制作需要钢管和扣件搭成支撑台架,这些钢管和扣件时向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的;刘艾明不是被告临海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海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要求刘艾明雇佣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临海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辩称:刘艾明系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是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是运输工地上脚手架的,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及刘艾明均未要求原告装运脚手架扣件,原告受伤与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艾明在事故发生后预支的现金40,000元属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预支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公琴系受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雇佣从事脚手架运输业务,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工地搬运脚手架扣件过程中受伤,与其运输脚手架业务有关联,应属于受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公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宋公琴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雇主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宋公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转包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3,525.5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公琴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宋公琴主张4,2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3,14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公琴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公琴主张2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21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律师费,原告宋公琴主张16,00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公琴医疗费53,525.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96,519.59元(已履行40,000元);二、原告宋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4元,由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宋公琴已预缴550.7元,被告上海林挺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公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业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