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德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益(绰号“曾七”,冒名“陈明超”),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8月3日冒名“陈明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被本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德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钟某1、徐某、夏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顾某、王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德益辩称,起诉书指控所有盗窃案案发时,其均住在绍兴、不在海宁,其未实施相关盗窃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德益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城北村,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家的手提包1只,内有手包1只及现金14000元等物,共计价值14450元。案发后,手提包及手包被被告人丢弃在附近,后由施主找回。2.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曾德益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钟某2的价值170元的棕色皮鞋1双,后又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2汽车内的软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350元。3.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德益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在欲窃取被害人徐某家中财物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4.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德益窜至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夏某2家的现金160元。201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德益后,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02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钟某1、徐某、夏某1的陈述,及被害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失窃的时间、地点,失窃的现金数量、财物特征,及部分被害人在失窃现场发现疑似小偷遗留物品等事实,被害人钟某1还指认了其失窃皮鞋的主要特征。(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在失窃前一日下午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14000元的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视频录像,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证人顾某在被害人夏某2家中安置的一个摄像头拍摄下了一段小偷在其家中进行盗窃的视频录像;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证人顾某进行提取等事实。(4)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证实2016年7月至8月间及2015年间的夜间,其分别驾车多次载被告人曾德益至海宁、桐乡,再于次日凌晨将其接回绍兴等事实,且二人均指认2016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在被害人夏某2家实施盗窃的视频录像中的男子为被告人曾德益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曾德益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02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2015年10月12日4时30分至5时20分,公安机关对海宁市盐官镇城北村姚岸桥13号进行勘查,并从现场南侧铁栏杆上通过擦拭提取棉签擦拭物1份,从院内洗衣板东侧地面上原物提取黑色鞋子1只;2016年7月11日6时至7时,公安机关对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张家门32号进行勘查,并从院子内水井处地面上原物提取绿色解放球鞋1双;同日2时30分至3时30分,公安机关对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朱家桥59号进行勘查,从底楼西侧窗户外侧地面上原物提取皮鞋1双、雨伞1把;及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至21时15分,公安机关对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花园浜26号进行勘查等情况。(7)DNA鉴定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市盐官镇城北村姚岸桥13号被盗案中送检的院内洗衣板东侧地面上鞋子的内面,本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朱家桥59号被盗案中送检的底楼西侧窗台外侧地面上的一皮鞋内面和雨伞伞柄表面,经常染色体STR检验,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与被告人曾德益的15个STR分型相同,支持以上物证的DNA成分为被告人曾德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男款手包1只、男款皮鞋1双及软壳中华香烟5包,失窃时共计价值970元。(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德益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德益的归案过程和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曾德益提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未告知其涉案价格鉴定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曾德益仅对告知程序提出异议,而对鉴定价格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5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德益所犯罪名成立。在案的视频录像、现场物证及DNA鉴定意见足以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曾德益在失窃现场,且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曾德益所作不在现场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德益在实施第三节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德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杨某、钟某1、夏某2的损失14000元、520元、160元,责令被告人曾德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