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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战平、黄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战平,黄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585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战平。被告:黄玉秀。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诉被告江战平、黄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江战平、黄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220LC,编号W05828。合同约定被告首付225,000元,余款426,000元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分12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自2007年5月起,陆续还款405,000元,余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玉秀为被告江战平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战平、黄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战平与被告黄玉秀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3日,原告柳通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江战平(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220LC、编号W05828),单价651,000元。乙方于2007年4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款225,000元,剩余货款426,000元,由乙方分13个月付清,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支付20,000元,2007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每月支付37,200元。乙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1.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柳通公司、被告江战平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江战平向原告柳通公司出具《办理运输委托书》,委托柳通公司代办托运,并自愿另行支付运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战平向原告柳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运费共计240,000元,原告柳通公司向被告江战平交付了设备。后被告江战平于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共计支付分期款405,000元,即被告江战平共计付款645,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经原告柳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柳通公司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办理运输委托书、出库放行条、接收凭证、被告还款情况明细表、结婚证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16日,原告柳通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0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柳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江战平、黄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江战平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告柳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江战平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江战平应依约向原告柳通公司支付设备款。经庭审查明,被告江战平尚欠设备款2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战平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柳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部欠款金额的30%即6,300元,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江战平购买挖掘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玉秀应对被告江战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江战平、黄玉秀支付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战平、黄玉秀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战平、黄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6,300元,合计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江战平、黄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