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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现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现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阳县。被告人王现兵,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阳县。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被告人王现兵的诉讼代理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王现兵及其辩护人李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现兵酒后在水冶镇红塔路拐角楼北遇到田某,两人发生口角,后王现兵用水果刀将前来拦架的何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何某膈肌破裂、胃破裂修补、肠管缺血坏死手术治疗、腹腔积血手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头皮挫伤、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现兵于2016年10月2日晚23时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现兵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王现兵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现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9083元。被告人王现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及代理意见为:1、本案前因系王现兵和田某发生口角,何某等五六个人到场将王现兵围住,有人推了王现兵一把,激化了矛盾,王现兵出于本能将何某捅伤。2、王现兵案发后及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现兵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拐角楼北遇到田某,两人发生口角,后王现兵用水果刀将前来拦架的何某捅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膈肌破裂、胃破裂修补、肠管缺血坏死手术治疗、腹腔积血手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头皮挫伤、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王现兵于2016年10月2日23时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20.46元;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77.28元;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099.39元;另门诊就诊花费1910元;何某住院期间花费专家会诊费用2200元;外购药花费5500元。以上共计花费144307.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现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王现兵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2)刑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郑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现兵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2月3日刑满释放。4、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现兵于2016年10月2日23时许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王现兵非中共党员。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王现兵的衣物及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扣押的情况。(二)被告人王现兵供述:2016年10月2日晚上22时许,其在朋友家喝了半斤白酒,后骑电动车到水冶镇拐角楼(红塔路)附近,其停下车解手时和一个男子(田某)发生口角吵起来。这时从胖孩麻将馆出来四五个男的,有人就推其问其想干什么。其一着急就拿随身携带的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捅了到其跟前的一个男子(王现兵)肚子一下。后来旁边的人就将其拦开。这时其儿子也跑过来拦着其,然后就走了。后其听说被捅的那个男子住院了,其就到派出所投案了。(三)被害人何某陈述:2016年10月2日晚上,其在水冶镇一饭店吃饭时喝了点酒,后其到水冶镇拐角楼北杨某的麻将馆玩。大约22时许,其在麻将馆听见外面田某和人在吵,其就出去到门外,见到田某在和一个中年男子(王现兵)在吵。其就上前劝架,这时又过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其劝他们不要吵嚷,那个中年男子就拿着匕首捅了其一两下。后来其就到了医院。其肚子上的伤和左手腕处的伤口都是那个中年男子用匕首捅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2016年10月2日22时许,其在水冶镇拐角楼北面解手时和一个中年男子(王现兵)发生争吵。紧接着其朋友何某、杨某等四五个人到场开始拦,何某去拦那个中年男子,紧接着来了个小青年,那个小青年把中年男子拦走了。后来准备走时,发现何某肚子上流血了。其就赶紧报警,并去追那个中年男子,那个中年男子跑了,后来民警过来后才知道那个小青年和中年男子是父子关系。2、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10月2日晚上10点半多,其在家听见门外有人吵吵,其出门看见田某和一个男子(王现兵)在争吵,因为田某在那里解手,对方不愿意了,双方就争吵起来。其上前去劝他们,何某也在劝他们,田某和对方都喝了酒,其在劝田某和那个男子的时候,北边卖煎血的青年也过来拽和田某争吵的男子。其和何某等人也劝,卖煎血的青年和那个男子就走了。这时,何某说和田某吵架的男子拿刀捅他了,他捂着肚子,见他肚子流血了。田某就去追那两个人,一会儿,田某和卖煎血的青年回来了。后来打了120和110,何某去了医院,派出所的民警将卖煎血的青年带走了。3、证人岳某证言:2016年10月2日22时许,其在杨某的麻将馆玩,听见外面有吵嚷声,其出去后看见何某捂着肚子,有两个男子紧接着往北面跑了,何某说挨了一刀,田某去追那两个男子。后何某去了医院。4、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10月2日22时许,其在煎血摊干活,后来见到南面拐角楼处有一群人在吵架。其到跟前看到其父亲王现兵在和一群人吵架,后来看到双方准备要打起来,其就抱住父亲拉着他走了,其回到煎血摊,其父亲不知道去哪了。后民警到现场找到其,其才知道对方有人被其父亲用刀捅伤了。5、证人王某2证言:案发当晚,王现兵回到家说他在西头口那边把一个不认识的人捅了,其就到现场去看了看,见到民警都在,其回去就和王现兵去派出所投案。其听王现兵说他用水果刀捅伤别人的,其回到家发现水果刀上有血,就把水果刀送到派出所。(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何某膈肌破裂、胃破裂修补、肠管缺血坏死手术治疗、腹腔积血手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头皮挫伤、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案发现场血迹拭子、王现兵右侧裤兜处血迹剪片、王现兵右裤腿处血迹剪片与何某(口腔拭子)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STR分型一致。送检的刀尖血迹拭子、王现兵裤子上左大腿处血迹剪片、王现兵左裤腿处1号血迹剪片、王现兵左裤腿处2号血迹剪片与王现兵(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STR分型一致。(七)现场血迹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情况和王现兵作案时所持刀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庭审提供了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和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及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共计136607.13元;提供了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何某住院期间花费专家会诊费用2200元;提供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汇通大药房发票七十张,证明其外购药花费5500元。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兵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何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现兵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王现兵属自首的意见成立,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何某对本案矛盾激化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田某、杨某证言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能够证明何某在王现兵和田某发生争吵时上前劝说时被王现兵用刀捅伤,且能互相印证,并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王现兵的犯罪行为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何某受伤后共计住院6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44307.13元,误工时间根据何某受伤及住院情况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即211天×105.27元/天=22211.97元,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53天×83.51元/天=127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营养费计算68天×10元/天=6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8179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其请求赔偿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现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王现兵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现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1796.13元人民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