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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大洋与樊剑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洋,樊剑

案由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47号原告:陈大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系洪湖市××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剑,曾用名:凡旋。原告陈大洋诉被告樊剑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樊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98.64元(庭审中变更为4059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大洋2016年11月6日在洪湖岸边乘坐被告汽艇下湖。下午三点半左右,当汽艇行至官墩时,螺旋桨突然被水下地笼绞死,汽艇产生的强大惯性将坐在前排的原告摔在了船前面钢管护栏上,致原告头部受伤,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医治两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14天,共住院16天,洪湖市人民医院产生药费1154.62元,省同济医院产生药费25344.73元,共计药费26499.35元,被告只给付药费60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不构成伤残,评估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被告辩称:一、原告上船后,我多次提醒原告扶稳,但原告还是没有抓牢护栏导致受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请法院依法核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四、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证据五、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证人在滨湖��出所参与协商原被告双方赔偿的相关事实。证据七、证人江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证人在滨湖派出所参与协商原被告双方赔偿的相关事实,被告樊剑承认发生的事故经过,并已支付6000元,另同意给付20000元手术治疗费用。证据八、证人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证人在滨湖派出所参与协商原被告双方赔偿的相关事实。证据九、证人陈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陈大洋乘坐被告樊剑汽艇受伤的事故经过。证据十、现场拍照图片,拟证明陈大洋受伤前后所乘樊剑的汽艇现场所拍照片。证据十一、录音证据(书面),拟证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0日上午在滨湖派出所处理调解赔偿一事的一段录音证据材料。证据十二、被���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十三、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在滨湖派出所参与协商原被告双方赔偿的相关事实。证据十四、证人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在滨湖派出所参与协商原被告双方赔偿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十至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六至八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主动找被告用船,上船后,被告多次提醒过他们要注意安全;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在派出所主持调解前对被告进行了威胁,其根本没有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十至十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九,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八、十三、十四,两证人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调解经过,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调解协议,且被告对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6日,洪湖市宜居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陈大洋、陈某因工作需要向被告樊剑租用汽艇。上船后,原告与陈某坐在汽艇前排,被告坐在汽艇尾部驾驶。下午3点半左右,当汽艇行至洪湖市螺山镇官墩村时,因汽艇螺旋桨被水下地笼绞死而使汽艇骤停,因惯性致使原告头部撞在汽艇护栏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7年2月7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739.35元。(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800元的营养费,但原告病历中并没有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30天=2559.29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定5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月收入为29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50元/月÷30天×60天=5900元。(8)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39.3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护理费2559.29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59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41298.64元。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陈大洋租用、乘坐被告樊剑的汽艇,原被告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多次提醒其抓稳扶手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1298.6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8909.0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6000元,则被告还需赔偿22909.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洋22909.05元;二、驳回原告陈大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大洋负担65元,被告樊剑负担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