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银和、万宗霖等与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银和,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宗霖,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祁军,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良,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宗霖、李龙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良,被上诉人又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11.5元营业款的利息5,852元(按照6%年息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从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至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时间长达10个月,即使去除管辖权异议时间,审理期限依然长达6个多月。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未于规定的日期内将又盈公司提交的反诉材料发送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交接、结算未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店铺实际由又盈公司经营等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三、又盈公司于一审中提出多项虚假证据。又盈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106页的证据,均是其一手制作,不具备法定形式,没有签字手续,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漏洞百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平。又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015年7月初,上诉人和出租方在续约问题上存在争议,想盘店给又盈公司,于是和又盈公司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书》,约定若又盈公司和出租方达成租赁协议,《协议书》生效,否则《协议书》不生效。又盈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进店实际经营,直到8月下旬上诉人通知又盈公司撤店。由于并未和出租方达成续约,《协议书》并未生效,上诉人应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成本。上诉人自己支出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又盈公司返还营业款61,611.50元;2.又盈公司赔偿2015年8月份至今营业款利息4,000余元,庭审中变更为9,000元,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又盈公司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2,000余元,包括诉讼费1,490元,还有复印费140元、交通费320元、邮寄费26元、印照片费9元,均按实际单据计算,合计1,9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又盈公司(甲方)与陆银和(乙方)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开设、经营、管理一家经甲方确定的位于上海市某一特定地点的西式蛋糕、饮品店铺事宜,提供相关商务咨询、门店经营运营、品牌营销管理、烘焙技术辅导等方面的商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微蜜蜜”品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店铺选址可由甲方推荐或乙方自行寻���,需经甲方事先书面确认;合同期限内,乙方设立的店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期间,应独自承担所有经营费用及成本,乙方与相关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劳务关系,并支付薪资及社保福利。同年11月1日,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签订《合伙个人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微蜜蜜品牌加盟店。同日,上海台风咖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台风公司)与陆银和、万宗霖(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淮海西路XXX号XXX室的商铺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开设裱花蛋糕现制现售冷热饮品,承包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承包经营以转租、抵押等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无条件收回乙方的承包权。陆银和、万宗霖在取得场地后经过装修、进货,淮海西路微蜜蜜蛋糕店于同年12月初开业。从当年12月起,每月通过系统从被告处分批订购各种物料、食材用于蛋糕店经营,又盈公司负责配送,直至2015年7月13日最后一次订货。期间,因又盈公司提出,经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同意,四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固定运输费,由又盈公司发出通知书,四人付款。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经营后期,因和台风公司产生矛盾,不想继续经营,经与又盈公司协商,将店铺转让给又盈公司经营。同年7月21日,又盈公司(甲方)与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5万元盘下微蜜蜜淮海西路店,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到2016年10月30日止,每个月甲方支付壹万元盘让费给乙方。如果西华饭店不续租,此合同无效。上述《协议书》中的西华饭店,即指台风公司,15万元,系店铺内装修、设备的���让费。《协议书》签订次日,又盈公司派员工进入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店铺。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在交接时进行过物料清点并列明清单。后因台风公司不同意陆银和、万宗霖转让店铺由又盈公司经营,故向其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8月10日前撤离店铺。同年8月29日,应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要求,又盈公司撤离微蜜蜜淮海西路店。同年9月3日,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发函给又盈公司,要求又盈公司交出营业款61,611.50元,函件中提到又盈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派员工刘莉、屈会勇、张海龙、彭红平,黎小英等进驻店铺参与经营。同年9月15日,又盈公司向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发出律师函,提出在该四人不承担又盈公司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为微蜜蜜淮海西路店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的情况下,向又盈公司索���营业款于法无据。双方各执一词,结算无果,后涉讼。庭审中,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与又盈公司一致确认下列事实:一、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台风公司同意变更涉案店铺的承租人为又盈公司并与又盈公司签订合同,条件成就时《协议书》生效,又盈公司开始逐月支付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每月1万元的盘店费直至付清15万元,条件不成就,《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发生转让,店铺的经营主体仍归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后台风公司并未同意与又盈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同年8月5日向陆银和、万宗霖发函,提出其未按合同规定将股东或员工的社会统筹保险和薪金从两人费用账户中扣除等异议,故提出按合同条款解除合同,要求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方面于2015年8月10日前撤出商铺。8月29日,应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要求,又盈公司撤离微蜜蜜淮海西路店。由于《协议书》未生效,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的经营主体应是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二、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微蜜蜜淮海西路店实际由又盈公司经营,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方面原来雇用的员工均离开店铺,没有再进物料,留下库存原材料,但没有双方关于库存清点方面的立据。在此期间,微蜜蜜淮海西路店的日常经营,均是由又盈公司派员工进行,只是7月22日起至8月初左右,李龙曾经在店铺内短期参与过经营。三、关于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21日经营期间从又盈公司处进货的情况,除2014年12月进货双方有较大争议之外(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认为55,880元,又盈公司认为79,356.53元),其余各月基本对账一致:2015年1月进货20,015.50元,2月进货17,200元至17,300元之间,3月进货24,805.30元,4月进货20,505元,5月进货19,025.80元,6月进货17,511.80元,7月进货6,1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庭审笔录、代理词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系因盘店转让未果造成,由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书》自始无效,微蜜蜜淮海西路店的经营主体始终为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按照《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理应由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所有经营费用及成本,与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劳务关系,并支付薪资及社保福利,在此前提下,所有的收益都归属于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经过审理,双方对于本诉中又盈公司应当归还营业款部分已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反诉中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应当承担的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又盈公司为涉案店铺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中的合理部分。其中,关于又盈公司反诉主张的派往涉案店铺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保缴费部分,这些人员虽然与又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系为店铺经营提供劳务,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依据合同有关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承担从业人员薪资及社保的规定,都应当由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承担这些人员实际为其提供服务期间的薪资及社保。一审法院从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在函件中提到的又盈公司派出员工名单和人数、在庭审中认可的人数6人、又盈公司方出庭作证的店长,对照又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又盈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排班表、在涉案店铺分别出勤的天数、按照劳动合同计算的为涉案店铺工作折算成的相应金额,以及银行凭证中反映出的又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按照又盈公司派出6人酌情确定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应当偿付又盈公司的人力投入金额,其中薪资按6人酌定,社保按又盈公司提供的缴费明细单中与本案有关的3人(该3人与又盈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酌定;关于又盈公司反诉主张的原材料进货支出,一审法院考虑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留有库存但没有清点记录,又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使用其库存,从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正式通知又盈公司撤离店铺到又盈公司2015年8月29日实际撤离才短短两三天时间,又盈公司撤离店铺时双方也没有清点,又盈公司经营期间确实进货但不是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方面签收等情况,结合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经营期间(剔除开业之初2015年12月的进货即双方对金额争议较大的月份)维持日常经营之需月均进货金额等因素,酌定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应当偿付又盈公司实际经营期间投入物料成本的金额;关于又盈公司反诉主张的2015年7月、8月固定运货费用,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自行经营期间确向又盈公司履行每月1,500元的固定运费,就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固定运费,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的运费1,500元由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承担;关于又盈公司反诉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本身也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部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双方一直结算未果的情况下,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提出要求又盈公司赔偿未归还营业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第一次庭审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合理依据,故不予支持。同理,双方进��诉讼,都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因结算未果双方均有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诉讼费则由一审法院按照胜败比例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又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营业款61,611.50元;二、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又盈公司经营投入42,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又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结算款19,611.50元;三、对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负担113元,由又盈公司负担632元;反诉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负担471元,由又盈公司负担9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6年2月22日,又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又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又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又盈公司撤回上述管辖权异议上诉,2016年5月6日,本案卷宗退卷至一审法院。2016年5月13日,又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就又盈公司反诉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收到又盈公司支付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2016年9月2日的庭审中,陆银和等上诉人针对又盈公司的反诉陈述了答辩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一审法院并延长了各方当事人的管辖及举证、质证期限。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由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缴纳反诉费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经营投入42,000元是否合理。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有误。首先,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从2016年2月1日立案起,扣除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6日的管辖权异议时间,至又盈公司2016年5���13日提出反诉,并未超出3个月审理期限。由于又盈公司提出反诉,审限应从反诉受理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次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期满。在2016年9月2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的情况下,本案审理限期至2016年11月15日届满,一审法院至2016年11月10日审结本案并未超出审理期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反诉材料发送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反诉中相关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才收到反诉状副本及反诉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在2016年9月2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延长了各方当事人管辖及举证、质证的期限,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充分陈述了其答辩意见并进行了举证��故上诉人在反诉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经营投入42,000元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经营涉案店铺产生的投入,且该部分投入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协议书》并未生效,其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实际经营涉案店铺时产生的人力、物力成本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又盈公司与西华饭店达成续租协议,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书》自始未生效。按照陆银和与又盈公司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店铺应由陆银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营��用及成本,与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劳务关系,支付薪资及社保。本案中,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又盈公司派员工进入涉案店铺,并实际经营该店铺。故在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经营收入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该期间产生的经营成本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在该期间被上诉人确曾派驻员工到涉案店铺,并支付原材料费用及运费,存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投入,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投入的合理部分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店铺由又盈公司经营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库存材料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经营涉案店铺的原材料投入时亦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撤店时留有库存,但双方交店和撤店时均没有清点记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又盈公司经营期间确实存在进货记录,以及上诉人经营期间维持日常经营之需月均进货金额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当偿付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投入的物料成本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营业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的营业成本并未进行结算,进而导致本案的争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陆银和、万宗霖、李龙、王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郑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