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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国甫、罗敏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甫,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敏周,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回族自治县新发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双富,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学喜,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亚东,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孟,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敏林,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阳峰清,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英,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江,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付习勇,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明波,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苗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征得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及被告人阳峰清的辩护人胡卓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叶某先后被骗致本县一个以张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传销窝点内。该窝点的其他成员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为迫使5名被害人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分别采取扣缴手机、威胁、恐吓、跟踪、看守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数天。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在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情节,提请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系从犯,且构成坦白。被告人阳峰清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峰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阳峰清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阳峰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②被告人阳峰清本来是被骗进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只因不懂法律及想拿回被骗的钱财,才继续待在组织,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③被告人阳峰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④被告人阳峰清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本次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阳峰清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违背他人意愿,采取威胁、恐吓、跟踪、看守等方式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甫、罗敏周、张双富、陈学喜、李亚东、许孟、曹敏林、阳峰清、王明英、龙江、付习勇、陈明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峰清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国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敏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双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陈学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李亚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六、被告人许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七、被告人曹敏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八、被告人阳峰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九、被告人王明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十、被告人龙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十一、被告人付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十二、被告人陈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