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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长侠与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长侠,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长侠,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友,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许长侠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石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48624309-5。法定代表人:韦则银,该院院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滨湖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和紫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735787-7。法定代表人:戴夫,该院院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372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336-4。法定代表人:尹宗升,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许长侠因与被申请人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长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对许长侠的医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该院赔偿许长侠经济损失的30%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承担90%的主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许长侠及被告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对许长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称,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许长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被鉴定人许长侠后期到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再次行手术治疗的根本原因。被鉴定人许长侠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其原发性损伤、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是造成其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建议以30%左右为宜。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决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对许长侠的医疗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许长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长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