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桂峰与汪达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峰,王堃,肖殿兴,汪达峰,刘洪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785号原告于桂峰,男。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堃,男。被告肖殿兴,男。被告汪达峰,男。被告刘洪先(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负责人吴怡,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峰诉被告王堃、被告肖殿兴、被告汪达峰、被告刘洪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西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堃、被告肖殿兴、被告汪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相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洼分24号”电杆前时,躲避由西向东机动车道内未放置警告标电旺达峰停放在的事故车及肖殿兴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军驾驶的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辽号小型轿车车辆变向,又与王堃停放在道南侧路边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辽号小型轿车、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号小型轿车受损、于桂峰、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苟育成受伤。事发后,原告遂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股骨干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开放性关节损伤、左手、左前臂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顶后部硬膜下出血等。该起事故经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桂峰主要责任,旺达峰、肖殿兴次要责任,王堃次要责任,刘军无责任。苟育成无责任。另,被告刘洪先系旺达峰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893.00元;2、伤残赔偿金35,889.00元/年×20年×20%=143,556.00元;3、误工费3,200.00元/月×7个月=22,400.00元;4、护理费120天×120.00元/天=14,4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6、交通费750.00元;7、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00元/年×5年÷7人=6,74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要求按30%赔偿,上述总计235,142.00元。被告王堃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也是我自己的,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肖殿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汪达峰辩称,车辆是被告刘洪先的,是个体出租车,我是替班司机,我们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西岗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辩称,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7,757.5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3,243.08元、互助金1,200.00元、门诊医疗费3,314.50元,其中医保用药为15,297.14元,非医保为2,460.44元,非医保不是保险公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133.00元的票据,该费用系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赔偿标准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支付其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系数应是12%,护理费同意100.00元/天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伤残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00元。交通费同意3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35,889.00元/年支付其误工费,即2,990.00元/月支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和商业险,该车辆系无责任车辆,故我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因为系过失造成的损失并且案件有多位伤者,所以请预留份额。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于桂峰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洼分24号”电杆前时,躲避由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内未放置警告标志被告旺达峰停放在的辽号事故车及被告肖殿兴停放在路边的辽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军驾驶的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辽号小型轿车车辆变向,又与被告王堃停放在道南侧路边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辽号小型轿、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于桂峰、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苟育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于2016年7月7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5201600178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桂峰主要责任,当事人汪达峰次要责任、当事人肖殿兴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堃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军无责任。当事人苟育成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以中司【2017】临鉴字第060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桂峰(JC-C-20170013-01)车祸致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两处X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3、已评残,目前暂无后续治疗指征。4、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经查,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刘洪先,汪达峰系其替班司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王堃,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肖殿兴,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号机动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52016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中司【2017】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联、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桂峰主要责任,当事人汪达峰次要责任、当事人肖殿兴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堃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军无责任,当事人苟育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因被告刘洪先系被告汪达峰雇主,依据有关法律,被告刘洪先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殿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民事赔偿责任。残疾赔偿系数应按0.2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误工费应予照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系数0.2。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297.14元(不含非医保用药2,460.44元)、残疾赔偿金143,5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0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4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20天×100.00元/天)、误工费22,4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7个月×3,200.00元/月)、被扶养人母亲华淑芹(1935年6月17日生)生活费1,348.71元(9,441.00元/年×5年×0.2÷7人)、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00元为宜。上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为185,80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误工费2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71元+交通费500.00元=185,804.71元)。上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为24,697.14(医疗费15,2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西岗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21,000.00元,扣除该笔费用外3,697.14元(24,697.14元-21,000.00元=3,697.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6,302.86元(10,000.00元-3,697.14元=6,302.86元)预留给另一伤者苟育成。上述应当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系数为0.32258{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上述应当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系数为0.032258{无责11,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185,804.71元×0.32258)。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185,804.71元×0.3225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697.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185,804.71元×0.32258)。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元(185,804.71元×0.032258)。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2,460.44元及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133.00元,合计人民币2,593.44元,被告刘洪先应当承担(按10%)259.34元。被告肖殿兴应当承担(按10%)259.34元。被告王堃应当承担(按10%)259.34元。被告刘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697.14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0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93.69元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洪先赔偿原告于桂峰非医保用药损失人民币259.34元。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肖殿兴赔偿原告于桂峰非医保用药损失人民币259.34元。十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堃赔偿原告于桂峰非医保用药损失人民币259.34元。十二、驳回原告于桂峰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4,501.00元,被告刘洪先担负643.00元,被告肖殿兴担负643.00元,被告王堃担负6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