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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040号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望、陈永东,被告晴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2013年1月8日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晴雨公司赔偿原告因按被告要求进场达11个月的各项投入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晴雨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晴雨公司“晴雨华郡”住宅小区项目由原告鼎新公司承接施工。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的8栋18-24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鼎新公司应被告晴雨公司的要求,派工程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投入施工及人员居住的基础设施。原告方进场后,还组织部分施工材料进场,做好了工程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并按被告要求等待被告的开工通知。但从2013年1月10日进场,到2013年11月,原告仍未得到被告晴雨公司的开工通知。原告鼎新公司多次要求并致函被告晴雨公司,要求被告晴雨公司按协议约定明确开工时间并赔偿原告鼎新公司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方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晴雨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不但不能履行,而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晴雨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承包的是一个个体施工队借用了原告名义,后该施工队因为资金原因而退场。二、被告愿意结算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但认为该合同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晴雨公司“晴雨华郡”住宅小区项目由原告鼎新公司承接施工。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由原告委代理人陈祖望及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喻世忠签名。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的8栋18-24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鼎新公司应被告晴雨公司的要求,派工程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投入施工了人员居住的基础设施。原告方进场后,还组织部分施工材料进场,做好了工程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并按被告要求等待被告的开工通知。但从2013年1月10日进场,到2013年11月,原告仍未得到被告晴雨公司的开工通知。原告鼎新公司多次致函被告晴雨公司,要求被告晴雨公司按协议约定明确开工时间并赔偿原告鼎新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项目负责人喻世忠也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证实已收到。另查明,经被告晴雨公司项目负责人喻世忠签字确认,原告为该合同开工前期投入的设施损失为195086.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并准备开工,进行了必要的人员安排和施工,还组织了部分施工材料进场,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开工,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因合同解除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仅有开工设施投入195086.5元一项得到被告晴雨公司项目负责人喻世忠签字确认,其他项损失金额均为原告单方核算,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本院酌情按合同总价款1.2亿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晴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晴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鼎新公司赔偿损失195086.5元及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驳回原告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鼎新公司负担6150元,由被告晴雨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穂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