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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健与周加长、张玉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周加长,张玉社,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536号原告:汪健,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长,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玉社,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林,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钟玉杰,公司董事长。原告汪健与被告周家长、张玉社、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报、被告周家长、被告张玉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75957元及逾期利息7595元(利息自2015年2���18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被告三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利辛县的强力·学府名都商品房开发工程。后被告三将工程中的4栋、11栋、15栋、16栋等楼盘全部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二张玉社。被告二张玉社又将4栋、11栋、16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周加长。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一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0月提供劳务完毕。2015年2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759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此笔劳务费。被告周加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因被告张玉社尚未与自己结算完毕,所以欠原告的钱。被告张玉社辩称,己方与被告周加长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对方漏做一些工程,根据己方计算,对方工程款已经超额支取25万多元。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家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玉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木工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层层分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张玉社、周加长、汪健,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汪健是部分木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与周加长进行了结算,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社将工程违法分包、监管不力,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周加长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健劳务费75957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社、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周加长、张玉社、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礼正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