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晋改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改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改英,女,1960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改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晋改英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在林州市桂林镇康街村被害人郭某2经营的“康街换荣修理铺”门前,被告人晋改英嫌在郭某2处购买的铁皮圈价格贵想退货,遂与郭某2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殴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2左侧第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晋改英右下唇口腔粘膜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1日,晋改英与郭某2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改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高巧霞、郭某1等人的证言、事发现场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改英因购买商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晋改英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晋改英已与郭某2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晋改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改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