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闫福利与闫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利,闫锡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闫福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锡鹏,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福利与被告闫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书包,下欠我6万元包款,被告闫锡鹏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年底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书包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锡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书包生意,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书包,原告送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闫福利60000元,(陆万元整),所欠款2014年底前还清,2013年以内还款1万到2万元,欠款人闫锡鹏,2013年2月21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欠款的数额因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60000元确定,在欠条中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4年年底前,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故应当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锡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福利书包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