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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方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华军,吴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军,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兵,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华军、原审被告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方华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由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方华军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924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方华军病情已明显好转,身体状况恢复的情况较好。其伤情根据相应伤残评定规定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程度不符。被上诉人方华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兵未陈述意见。方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2,07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972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吴兵驾驶沪A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听潮路口时,与方华军驾驶的沪CXXX**轿车相撞,致方华军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华军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2016年6月28日,方华军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华军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方华军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方华军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方华军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AX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AX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华军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吴兵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方华军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方华军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华军138,845.40元;二、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华军3,000元。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方华军已预交),由方华军负担47元,由吴兵负担1,568元,吴兵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方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方华军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