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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向阳与成晚元及原审被告王伟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向阳,成晚元,王伟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向阳,男,生于1967年9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晚元,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伟社,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上诉人成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成晚元及原审被告王伟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被上诉人成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伟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向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审被告王伟社,被上诉人成晚元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原判决未经合法的鉴定通知、开庭传唤,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上诉人成晚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伟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成向阳让木匠被告王伟社为其干活,商定日工资为17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伟社邀木匠原告成晚元一同去干活。2015年12月29日,原告成晚元在被告成向阳家干活至傍晚,准备下架时,被告成向阳、王伟社已将两边木板拆掉,致原告踩空掉下受伤。被告王伟社支付了原告成晚元干活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告成晚元经阳城县寺头乡卫生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原告成晚元住院26天,原告成晚元支付医疗费3751.27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成晚元又住入阳城县寺头乡卫生院,实际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35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388.64元。2016年8月23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成晚元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成晚元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64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对原告成晚元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29.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确认。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营养费为700元。4.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80天计算,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每天114.3元计算为20574元。5.原告的护理时间以60天计算,护理费按农业收入标准每天114.3元计算为6858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416元计算正确,该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6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医疗门诊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合,该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13491.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伟社邀请原告成晚元到被告成向阳家干活,被告成向阳并未反对原告成晚元为其提供劳务,且原告成晚元也实际为被告成向阳提供了劳务。原告成晚元与被告成向阳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成晚元在提供劳务准备下架板时,被告成向阳、王伟社抽取了两边架板,致原告成晚元掉下受伤,被告成向阳、王伟社存在过错,对给原告成晚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在劳务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成晚元的经济损失113491.26元由被告成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443.88元,由被告王伟社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即11349.12元,原告成晚元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成向阳、王伟社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没有对原告成晚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向阳、王伟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成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晚元经济损失79443.88元;二、被告王伟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晚元经济损失11349.12元;三、原告成晚元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成向阳与被上诉人成晚元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针对上诉人成向阳的请求,评判如下:(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成向阳主张其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审被告王伟社,应由王伟社对被上诉人成晚云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王伟社及被上诉人成晚云均否认王伟社与成向阳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成向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成晚元在为上诉人成向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据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成向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向阳认为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成向阳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地址及电话向上诉人成向阳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再次给其发信息告知其开庭时间及在指定时间到本院司法技术中心选择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成向阳称其未收到一审的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告知事项,上诉人成向阳需自行承担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成向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成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