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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与王龙平、竺宇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王龙平,竺宇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0515704J),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501、503、505、507、509、511号。主要负责人:叶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珺,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该支行职员。被告:王龙平,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竺宇昕,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招宝支行)为与被告王龙平、竺宇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招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平、竺宇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招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龙平、竺宇昕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9967.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0336.0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龙平、竺宇昕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发信用卡时间:2014年5月12日;二、信用卡透支额度:100000元;三、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或透支超过信用额度的按未还或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按每笔透支款的0.55%收取;四、借款用途:消费;五、还款期限:每笔透支款均分12期归还;六、尚欠本息:本金99967.1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0336.0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七、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4月10日,被告竺宇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自愿为上述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平、竺宇昕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借款本金99967.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0336.0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王龙平、竺宇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王龙平、竺宇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姜申尧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