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饶凯与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凯,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927号原告:饶凯,男。被告: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御湖城4栋-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588417184。法定代表人:张根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如秀、黄莺组成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一个月利息及至判决执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约定年利率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之前看到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旗下网站任务吧(××)网页上宣称只要通过任务吧投资该网站任务墙上担保的投资任务并且是首次投资即可获得投资担保,如果到期前理财资金出现任何风险,任务吧确认属实后将赔偿会员损失。在与工作人员确认担保事实后,于2016年6月7日通过任务吧首次投资了任务墙上的担保平台港信创富(××),投资标的为企业经营贷第五批(第5期),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投资期限为一个月。原定回款日为2016年7月8日,借款标年利率为12%,应收利息500元。未曾料想在2016年6月23日港信创富突然发布公告称借款人逾期,此后便开始了连续逾期,每期回款都多次拖延,拖延时间短则一个星期,长则二十天,然而到了8月23日是在回款7期标的(6月21日-6月27日到期的标的)后,再也没有回过款。公司现场已经人去楼空,可以确定没有回款的可能。回款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在9月26日向深圳福田经侦报警,又在10月8日电话联系被告法人(参见录音证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电话中,被告法人承认在修改担保额度为在1000元之前的大额担保仍然有效,但称任务吧已被其他公司收购,由收购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随后原告联系被告法人要求其出示收购协议时,被告拒绝出示,且工商网上注册的公司法人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原告怀疑所谓的收购并不存在。被告作为担保公司,在未取得投资人的同意下,擅自单方面修改担保规定,规定必须在所投资平台发生跑路后才赔偿(如果是提现困难但是没有跑路则不赔偿),逾期利息无论逾期多久都不赔偿,单方面更改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诸如此类规定,与网页声明“首次理财资金发生任何风险,任务吧确认后属实后会赔偿会员损失”大相径庭,违反了《担保法》第21条关于担保范围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旗下并没有任务吧这个网页,任务吧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为原告的投资提供任何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任务吧是否是被告公司旗下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QQ群聊天记录、QQ群公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企查查信息查询,被告对企业信息查询无异议,对企查查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是企业信息查询就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任务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据相互证据,并且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被告公司的转账信息与原告的结算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任磊和被告的法人录音光盘、通知详单,被告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邓昌文个人与原告处理,而未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经本院向江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取证,从该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可知,www.offer8.cn的网站负责人确实为邓昌文,联系电话也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港信创富的账户信息、标的信息、资金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域名是可以变更的,这是开庭前一天才进行的公证,任务吧这个网站在几个月前就打不开了。经本院向江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取证,从该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可知,offer8.cn是被告公司的网站域名,www.offer8.cn为被告公司旗下网站(网站负责人为邓昌文,联系电话为181××××8357)。网站备案号为赣I**备15006751-1,首次报备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申请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在一个名为“网赚中心”的网站上看到“www.offer8.cn”的推荐链接,之后原告点击进入www.offer8.cn(以下称为任务吧)注册成为会员。原告看到任务吧的任务墙上有其提供担保的投资理财单,原告按网站声明加入了任务吧理财担保群(群号:279689112),在理财担保群中看到了担保公告(内容为“任务吧墙上的投资理财单,凡是提示有担保的单子,任务吧承担风险。没有提示担保的理财单,任务吧不承担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风险。”),而港信创富(网站名http://www.gxcfw.com.cn)标识为担保范围内。原告通过任务吧推荐页面点击港信创富的链接,并于2016年6月6日在港信创富开户;于2016年6月7日在港信创富首次投资企业经营贷第五批(第5期)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为12%;在投资过程中,原告在推荐人填项中写明为offer吧(操作过程中,页面显示该任务是任务吧担保任务,任务吧承担首次理财风险,为会员担保,如参与任务首次理财资金出现任务风险,经任务吧确认属实,将赔偿会员的损失。加入QQ群279689112,即可享受安全无忧的投资)。原告首次投资当日10时48分获得1575元奖励;同日12时19分,原告申请将奖励提现;16时25分,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转账1575元。但是港信创富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即2016年7月8日还款,之后也未向原告还款。任务吧的理财担保群向任务吧全体会员发布公告,称港信创富逾期,任务吧多次交涉未果,任务吧决定报警。之后原告要求任务吧承担保证责任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江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取证,从该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明offer8.cn为被告公司的网站域名,www.offer8.cn为被告公司旗下网站(网站负责人为邓昌文,联系电话为181××××8357)。网站备案号为赣I**备15006751-1,首次报备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任务吧在港信创富进行投资理财时,任务吧为被告公司旗下网站,任务吧通过网站公示对会员在港信创富的投资理财进行担保,虽然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申请注销任务吧,但是任务吧在主管部门首次报备至注销期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被告通过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公示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在公示中未明确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港信创富在约定的还款日未向原告归还投资理财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宜春市六三五网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鹭 鸶人民陪审员 周 如 秀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