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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被告龚与剑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龚与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4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负责人陆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与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与剑(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三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70200019778761、5309700010178723、6222300009575013,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6月26日,合计欠款595135元,其中本金491478.17元,利息91760.62元,滞纳金11896.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95135元已及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4270200019778761、5309700010178723、6222300009575013。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期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记录了被告三张信用卡透支情况:卡号4270200019778761,透支本金457457.9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86296.68元,滞纳金5500元,共计549254.62元;卡号5309700010178723,透支本金29123.2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4546.23元,滞纳金4566.58元,共计38236.03元;卡号6222300009575013,透支本金4897.0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917.71元,滞纳金1829.63元,共计7644.35元;合计欠款59513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记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91478.17元、利息和滞纳金10365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1478.17元、利息及滞纳金103656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50元,由被告龚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辉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