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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介普诉徐细云、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介普,徐细云,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4号原告:李介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细云,男。被告: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鹏利广场1栋702房。法定代表人:黄斌,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介普与被告徐细云、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介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被告徐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介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星公司向原告李介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0元,并由被告徐细云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粤星公司支付利息745.77元(以1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6%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由被告徐细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粤星公司承包了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徐细云作为被告粤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李介普要求其在益阳市碧桂园小区9街道第1栋进行装饰施工。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李介普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李介普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价为17600元。后原告李介普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李介普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细云辩称,原告李介普对被告粤星公司承包的益阳市碧桂园小区9街道第1栋进行了装饰施工是真实的,经过结算之后确实还欠17600元,但是原告李介普要两被告付款应提供业主方的工程质量合格证,如果不能提供,两被告不会付款,且原告李介普的装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欠付被告粤星公司的40000元工程尾款无法收回,业主方还要求被告粤星公司进行质量赔偿,在该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两被告不会付款。被告粤星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介普提供的《结账单》、《计时工汇总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粤星公司承包了益阳市碧桂园小区9街道第1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徐细云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装修进度、材料采购、工程结算等。被告徐细云将该项目的地下室混凝土和粉刷部分交给原告李介普施工,原告李介普组织刘庆云、黄吉良等人员共同施工,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徐细云负责计工。2016年1月4日,经被告徐细云最终结算,确定碧桂园工地实欠原告李介普共计17600元。之后,原告李介普多次找被告徐细云及被告粤星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细云作为被告粤星公司承包的益阳市碧桂园小区9街道第1栋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的地下室混凝土和粉刷施工交给原告李介普组织施工,工资按天计算,被告徐细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粤星公司承担。故原告李介普与被告粤星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被告粤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徐细云结算,最终确认实欠原告李介普17600元。故被告粤星公司除应支付工资款17600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李介普要求被告粤星公司支付工资款17600元及利息74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徐细云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介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介普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介普工资款17600元及利息745.77元,合计18345.77元;二、驳回原告李介普对被告徐细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益阳市粤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审 判 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