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春与李正先张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张习文,李正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612号原告:刘春,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习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李正先,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刘春与被告张习文、李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习文、李正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习文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如下:1、被告张习文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之父刘君芝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父亲刘君芝、母亲张朝英于次日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共计取现101229.9元,原告将其中的100000元并连同自己家中的20000元现金共计120000元交予被告张习文;2、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49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将其中的50000元交予被告张习文,张习文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取现95000元,加上其身上的现金1000元共计96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习文,原告还于2013年7月29日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元给被告张习文,张习文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4、被告张习文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车款150000万正(壹拾伍万元正);5、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8月1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张习文转账40600元和20000元,共计转账60600元;6、2015年2月1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张习文,因工程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6月25日借款伍拾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壹拾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伍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陆拾柒万柒仟元,共计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贰万柒仟元;7、被告张习文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被告张习文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号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在《借款说明》出具后张习文以材料款抵消了,2014年5月30日的677000的借款,之后又偿还借款,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习文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返100000元,余下的12月还清,并约定不按前述的时间足额还款,被告张习文从2016年10月1日起月息2分承担利息,利随本清。案涉实际借款本金只有前述第1至第5笔共计的480600元,其余款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张习文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之父刘君芝的借款120000元已包含在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中,且原告的父亲对该承诺书亦无异议,因此刘君芝的前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现有权向被告张习文主张归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正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张习文、李正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49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张习文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春现金50000(伍万正),在2014.9.30还清,如到时后不还,梁家做房2套(2-1、2-2)。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共计取现2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取现75000元,原告陈述加上其身上的现金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9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习文。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共计转账4000元,被告张习文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如9月30日不还,以1分利息为准,以住房抵押。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春车款150000万正(壹拾伍万元正),如车款未还清不过户,每月3100贷款由张习文负责,从今日起车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张习文全全负责。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8月1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40600元和20000元,共计转账60600元。以上合计4806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借款人张习文系万盛区万东镇人,长期从事建筑业务,2013年7月本人与张习书等人合伙修建位于万盛区石林镇庙坝村王家坪社梁刚、梁隆金旧房改造工程,造价约300万元,因工程缺乏资金,便分多次向朋友刘春借款,分别如下:2013年6月25日借款伍拾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壹拾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伍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陆拾柒万柒仟元,共计向刘春借款壹佰叁拾贰万柒仟元,该款于2015年2月1日已向出借人刘春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订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由于资金均用于石林镇梁刚、梁隆金房屋改造工程,现所建房屋未能出售,故至今未还款,本人张习文现自愿以修建的上列工程项目房屋以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折抵房屋给刘春。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之父刘君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君芝现金12万正(壹拾贰万元正)发工人工资,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用张习文的房屋抵押。次日,原告及其父亲刘君芝、母亲张朝英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共计取现101229.9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将其中的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习文,借条中另外20000元系原告将其家中的2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习文。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习文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刘春借款共计1327000元,该借款本人于2015年2月1号向刘春出据《借款说明》,在《借款说明》出据后本人以材料款抵消了,2014年5月30日的677000的借款,之后又偿还借款,现欠刘春借款本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该笔借款40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返10万元,余下的12月还清,如果本人不按前述的时间足额还款,刘春有权就未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人张习文从2016年10月1日起月息2分承担利息,利随本清。证人刘君芝出庭作证,该承诺书中载明的被告张习文尚欠原告的400000元债权中已经包含了张习文向刘君芝的借款120000元,其对上述承诺书并无异议,刘君芝认为其对张习文的前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正先与被告张习文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实际借款本金只有前述的480600元,其余款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张习文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之父刘君芝的借款120000元已包含在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借款说明》、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证人刘君芝的证言、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说明》及欠条,虽然欠条载明为车款,但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习文在清算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确认被告张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及其父亲刘君芝也认可被告张习文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君芝的借款120000元已包含在承诺书中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中,刘君芝对该承诺书亦认可,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张习文本人出具,应认定前述刘君芝对被告张习文的债权120000元已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张习文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权转让已经知晓。因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习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习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习文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习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为二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且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正先与被告张习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正先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习文、李正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习文、李正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春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张习文、李正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