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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北路路砦。法定代表人:宋余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仓,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元氏县苏阳乡车汪沟村东。负责人:赵良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昌,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元氏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张满仓、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代理人霍建伟、被上诉人元氏项目经理部代理人宋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不能证明第二被上诉人签收货物。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项目经理部曾于2013年1月24日给上诉人货款43000元未在一审判决中说明,如被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为何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元氏项目经理部答辩称,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答辩意见。永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833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每公斤24.5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发货,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的企业询证函以及3张货物验收单,主张其向第二被告销售货物价值为294833元,被告已付款43000元,尚欠货款251833元。原告所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印章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元氏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经质证,两被告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二被告名称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从未使用过“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元氏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张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3张货物验收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另查明,被告水利工程局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是第一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2010年3月1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印章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元氏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明显与第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名称不相符,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使用过该印章,且3张货物验收单不能证明系第二被告签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294833元的货物。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对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原告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丽公司与元氏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字页需方一栏明显加盖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而永丽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印章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元氏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二者明显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均称从未使用过“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元氏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上诉人永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过企业询证函上字样的印章,故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货款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永丽公司提交3张货物验收单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但3张货物验收单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且被上诉人称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员工。永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单上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员工,故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最后,上诉人永丽公司提供一张业务来账凭证,认为元氏项目经理部曾向其转账4.3万元,该笔转账即为支付本案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必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该业务来往凭证仅能证明元氏项目经理部曾向其转款4.3万元,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转款系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货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永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河南永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