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街道腾森服装加工场与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街道腾森服装加工场,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82号原告:德清县武康街道腾森服装加工场,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奔驰路**号,注册号330521600133210。经营者:马洪文。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注册号330521000021720。法定代表人:潘东明。原告德清县武康街道腾森服装加工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马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261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服装加工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126元。经原告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任务单、送货单、对账单,内容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并按期交付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12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1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全额付款是本案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武康街道腾森服装加工场人民币2612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