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与张占旗、葛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张占旗,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6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与周元西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7558620Y(1-1)。负责人:马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旗,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葛三云,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占旗妻子。被告:孔晓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姚玉美,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晓东妻子。被告:张红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戴二景,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红旗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蒙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占旗、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蒙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旗、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蒙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占旗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683.22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2、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占旗、孔晓东、张红旗、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占旗、孔晓东、张红旗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书面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被告葛三云、姚玉美、戴二景分别作为被告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并同意对被告在联保协议项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占旗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太阳能,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担保方式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占旗的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张占旗,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12.00%,逾期利率15.60%,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张占旗在开始几个月尚能按期足额还款,2016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张占旗一直不予偿还,尚欠本金64683.22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至院。被告张占旗、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占旗与原告蒙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蒙城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逾期利率为15.6%,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蒙城邮储银行向被告张占旗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张占旗自2016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占旗尚欠本金64683.2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贷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蒙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占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旗偿还所欠贷款64683.22元及利息、罚息与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贷款本金64683.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年息15.60%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三云、孔晓东、姚玉美、张红旗、戴二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占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原告律师费2000元,共计2708.5元,由被告张占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