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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梅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梅,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梅,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其昌,局长。黄梅因诉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区国土局)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梅申请再审称,长寿区国土局征收补偿前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导致被征收房屋的夹层及附属设施未获得补偿;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内容虚假、不真实,不能成为签订安置协议的依据;黄梅是受胁迫才签订本案的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违法的。综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黄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次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长寿府发[2013]121号),对黄梅在长寿区晏家镇晏维街41幢1-10的房屋予以征收。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受长寿区国土局的委托,与黄梅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就黄梅坐落于长寿区晏家街道晏维街41号1-1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房屋补偿费738184元,搬迁费870.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60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7856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44291.04元,共计补偿金额为811801.54元。并于同日向黄梅出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房屋室内附属设施清理登记表、房屋(货币补偿)腾空移交凭证,黄梅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后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向黄梅全额支付了补偿款。黄梅认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以及胁迫的情形,但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和履行被诉协议是黄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的情形。综上,黄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