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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伟、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竺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红、被上诉人松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余伟归还松本公司借款5316.21元。事实和理由:余伟向松本公司借款总额是30000元。虽然余伟亲笔向松本公司出具了55000元的借支单据,但是其中25000元,松本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余伟。松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15日的借支凭证和网银转账凭证清楚记载款项用途为:5000元是三亚办房租押金,20000元是三亚办事处租房费用。上述书证已清楚证明了25000元是松本公司三亚办事处的公用开支支出,并非余伟向松本公司私人借贷,没有理由让余伟个人去承担松本公司的公用开支。而且该支出的经手人也不是余伟而是收款人杜放,一审判决将该25000元认定为余伟向松本公司借贷毫无事实依据。余伟与松本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是余伟向松本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购车,但该借款在余伟提出辞职前已经用余伟为松本公司垫付的日常办公水电费、交通费、公关费等因公支出的报销款冲抵了一部分,松本公司也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确认了辞职时尚欠款数额为21316.21元的事实。余伟提出辞职后,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余伟向松本公司提交了在职期间为松本公司垫付的日常办公水电费、交通费、公关接待费用等因公支出产生的16000元票据要求报销,双方同意16000元报销款用于冲抵欠款。松本公司2015年9月8日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余伟发出的律师函确认了余伟2015年7月1日提出辞职之后又通过报销款抵扣的方式归还了16000元的事实。辞职时尚欠款数额21316.21元减去辞职后、离职前用报销款抵扣归还的16000元,余伟实际仍欠松本公司5316.21元。综合上述,余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松本公司辩称:松本公司不同意余伟的上诉请求。第一,松本公司再次强调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产生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余伟原来是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伟是因为工作业务需要向公司借资而产生的借资纠纷,余伟在离职时应该归还上述款项给松本公司。第二,余伟认为其已经偿还本案的款项,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松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伟归还预支款21316.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余伟入职于松本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松本公司与余伟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松本公司通过胡海英的账户向杜放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4年5月10日,余伟向松本公司签下借支单1份,载明:工作部门为:三亚办、职务为:主任、姓名为:余伟、借支金额为:5000元、借款原因为:三亚办房租押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5日,余伟向松本公司签下借支单1份,载明:工作部门为:三亚办、职务为:主任、姓名为:余伟、借支金额为:20000元、借款原因为:三亚办事处租房费用、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三亚办部门费用扣除”。2015年3月12日,余伟向松本公司签下借支单1份,载明:工作部门为:大佛山区、借款人姓名为:余伟、借支金额为:30000元、借款原因为:因业务拓展需购置车辆一台、还款日期为:“从业务提成中扣除,2015年12月31日前”。此三份借支单均经松本公司相关人员审批。2015年3月16日,松本公司通过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向余伟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7日,余伟(乙方)向出租人张月圆(甲方)租赁了位于海南省××亚市迎宾路××花园山庄××单元××房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38元。租期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共计一年,每年租金共计36000元。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租赁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需在2014年9月26日办理入住之前,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共计180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18000元。原房屋定金办理入住之后转为房屋押金。乙方必须按期交付租金,否则需另外按日支付月租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乙方结清相关应付费用并按期迁出时,甲方应即时将押金无息退回乙方。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房产而产生的日常费用(如水、电等)由乙方支付。租赁期间任何乙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需向对方支付年租金总额的20%(不满一年的,为“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如附交接清单,则交接清单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都是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17日,余伟交付了租房定金5000元。2015年7月1日,余伟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松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7月13日,松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营销部总监的管理人员均同意余伟辞职,并在《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批注同意余伟辞职,并注明“请将借支款21316.21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汇入胡海英账户”。同时,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海英将余伟辞职的相关文件审批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余伟,并在邮件中请求余伟于2015年7月18日前将借支款21316.21元汇入胡海英的账户。余伟于同日收到此电子邮件。2015年8月20日,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海英向余伟发出电子邮件1份,载明:余伟:你于15年6月底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现在已过去了一个半月有余,你向公司借支的款项至今仍未还清,请于一周内将结算的你的欠款金额21316.21元汇入以下账号—户名:胡海英,账号:62×××14,开户行:兴业银行天河北支行。2015年9月8日,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受松本公司的委托,向余伟发出律师函1份,载明:余伟在职时,向松本公司借款共55000元,用于三亚办事处租房押金和费用、业务拓展购车备用金。在离职之前,余伟已归还了1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39000元。2015年12月10日,松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伟归还预支款21316.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余伟入职松本公司,并被派往海南省工作。因在海南省三亚办事处的“房租押金”、“租房费用”,余伟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松本公司签下借支单各一份,向松本公司借支款项5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元。余伟在对借支单进行质证时,提出此25000元是用于缴交松本公司在三亚的办公用房的租金和押金的,并不是余伟借松本公司的款项,余伟只是经手这笔款项,代松本公司缴交办公用房的租金和押金,由此表明,余伟收到松本公司的此25000元,并用于缴交松本公司的办公用房租金和押金。余伟提交的《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交接清单》、《收据》各1份也可以印证此情况。金额为:5000元的“房租押金”借支单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余伟在松本公司的三亚办事处工作,而向松本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工作中的“房租押金”,余伟提交的《房产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期满押金无息退还。此押金退回时,余伟应将此5000元归还给松本公司。松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余伟借款5000元的合意,且此款已交付,对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合同生效。金额为:20000元的“租房费用”借支单的还款日期栏中载明:“2014年底三亚办部门费用扣除”,此是双方对借支款20000元约定在松本公司的三亚办部门费用中扣除,即是由松本公司承担。事实上,此20000元是松本公司三亚办事处的工作租房费用,属松本公司的工作业务开支,依法应由松本公司承担,若由余伟承担明显不合理,而且余伟在松本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故松本公司请求余伟清还此20000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2日,余伟因自己购置车辆,向松本公司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6日,松本公司通过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余伟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元,对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合同生效。余伟在2015年7月1日向松本公司申请辞职,松本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批注同意余伟辞职,并注明“请将借支款21316.21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汇入胡海英账户”。余伟在答辩状中确认辞职时尚欠松本公司21316.21元,且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海英分别在2015年7月13日、8月20日向余伟发出电子邮件,催讨此借款21316.21元,故松本公司请求余伟清还借款21316.21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伟认为松本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中确认余伟于2015年7月1日提出辞职后又通过报销款抵扣的方式归还了16000元,但此律师函只是载明:余伟在离职之前已归还了16000元,并不是记载余伟离职之后归还16000元,余伟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余伟认为其于2015年7月1日提出辞职后、离职前已归还16000元,现只欠松本公司5316.21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1316.21元给松本公司。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余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余伟应向松本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多少。松本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在余伟提交的《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确认余伟尚欠借款21316.21元。余伟在本案提交的答辩状中也确认辞职时尚欠松本公司21316.21元,但其认为松本公司后来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的律师函确认了其在提出辞职后又通过报销款抵扣的方式归还了16000元。对此,从该律师函的内容来看,松本公司主张余伟共向松本公司借支55000元,并确认余伟在离职之前已归还了16000元。松本公司并没有在律师函中确认余伟在离职之后归还了16000元,相反,松本公司是确认余伟在离职之前归还了16000元,且其前提是余伟共向松本公司借支55000元,同时也没有确认该16000元是偿还属余伟的个人借款30000元的部分或者辞职时尚欠松本公司21316.21元的部分。余伟就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16000元的时间是在离职之后。相反,松本公司在余伟离职之后,先后两次向余伟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余伟偿还借款21316.21元,而余伟在回复中并未对此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松本公司主张余伟尚欠借款21316.21元可以采信,余伟主张应在欠款21316.21元中扣减已还的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余伟偿还借款21316.21元给松本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