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况正宗与蒋德才蒋佳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正宗,蒋佳,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561号原告况正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佳男,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德才,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况正宗与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凌云、李红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正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正宗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差资金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加上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打款的4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06年3月3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确定从2013年12月30日欠原告现金为45万元,并确定所欠金额在2014年1月30前全部还清。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又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56.4万元。同日,三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6.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差资金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加上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打款的4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06年3月3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确定从2013年12月30日欠原告现金为45万元,并确定所欠金额在2014年1月30前全部还清。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又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56.4万元。同日,三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56.4万元中,除去欠原告的本金45万元,其余11.4万元系三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打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况正宗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1.34万元,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况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蒋佳男、蒋德才、重庆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鲜 林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