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周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周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周祥,男,1954年9月11日��,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周祥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周祥上诉请求:改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朱群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其业务员多次称呼对方为“周先生”,不能证明通话对象为朱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一审提供了完整的与朱群协议投保至保险合同办理成功的若干次电话录音,其中明确显示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保险业务员向朱群告知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后朱群也签署了投保单,确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已经就其中的责任免除等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酒驾免责条款生效。与朱群的电话录音在一审中当庭播放,书面记录内容中有“朱先生”和“周先生”,应当是偶然的音译错误,不影响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张周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3445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14时55分左右,朱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季海云)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8KM+750M路段时,越过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路左侧,与周正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马天池、张晓林、张周祥、张文珠),周秀梅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载黄嘉欢、陈蓉、周梓涵),石爱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周琴、顾睿、顾蓉、周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群、季海云、周正兰、马天池、张晓林、张周祥、张文珠、周秀梅、黄嘉欣、陈蓉、石爱芳受伤,季海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海云、周正兰、马天池、张晓林、张周祥、张文珠、周秀梅、黄嘉欣、陈蓉、石爱芳无事故责任。张周祥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群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正兰、马天池、张晓林、张周祥、张文珠曾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组织调解,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周正兰、马天池、张晓林的损失,后张周祥、张文珠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起诉,法院准许。张周祥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朱群投保时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商洽投保事宜,电话中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工作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尤其是对于酒后驾车,直接告知朱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能否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赔,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朱群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1日15时及2014年1月11日15时12分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朱群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多次商洽续保的事宜,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员工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的提示和说明,朱群也前往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且饮酒驾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仅需作出提示即可。故法院认定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对于饮酒驾车的免责条款已向朱群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周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张周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连续、完整,其中有车辆信息,包括品牌型号、车架号、车牌号的明确陈述,反映了保险人的业务员推销保险、朱群最终同意购买案涉保险的完整过程,整个交流的过程反映出车主、投保人的身份就是朱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整理的电话录音书面内容记载中有少数几次记载保险业务员称呼对方为“周先生”,但前后5次共计约20分钟的通话内容不能以书面记载中偶然出现的“周先生”的记载否定通话对象。一审中该通话录音进行了播放,书面记载的“周先生”应当是业务员口误或书面记载错误,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真实有效的。此外��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还提供了有朱群签名的投保单,朱群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商业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与电话录音中反映的“您来我们公司了吧?”“对对”“我给您做保单,核对一下信息好吗?”“好的好的”“投保单打出来了吗”“打出来了”等内容相互呼应,可以证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朱群进行了提示,酒后驾车免责的条款生效。朱群酒后驾车肇事,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张周祥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