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与史东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史东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389号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富民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史东芳,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东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3024元、违约金586元,共计3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邮局宿舍小区属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房屋采暖面积120.95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交采暖费25元,2016-2017年度应交采暖费3024元。根据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公用[2011]22号文件规定,从2017年1月1日算起每超一天加收2‰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4月7日,产生违约金586元。2016-2017年度供热期,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采暖费。被告史东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被告史东芳系邮电局楼4-2-502室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供热价格为25元每平方米,供热面积为120.95平方米,每年供热采暖费金额为3024元,被告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面积热费标准将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供热采暖费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纳供热采暖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2017年度供热采暖费3024元,并主张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违约金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交纳供热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供热采暖费3024元及违约金586元,共计361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