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窦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窦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雁山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经营者:林清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谭村拜沼岭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金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佛爷洞乡金杖子村黄*组。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林顺经销处)、窦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盛谐公司未承接涉案的沈阳建康城A区工程,更未建立江苏中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李英杰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调取他案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的公章和项目部章。虽然他案庭审中工程发包方祥丰公司与李英杰的单方陈述认可,但二人系他案当事人,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的真实性。至于他案一审判决及工商登记查询卡推定朱光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李英杰单方叙述《建设施工合同》是朱光勇派人加盖为由,直接推定祥丰公司与李英杰的陈述属实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本于法无据,不合逻辑。2.盛谐公司与林顺经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窦金国鉴定合同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也不应对窦金国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8月签订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盛谐公司所有和使用,未委托辽宁中盛为李英杰刻制该印章,更未委托窦金国签订合同,出具欠条,而且李英杰、窦金国也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以李英杰、窦金国二人行为均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述材料对盛谐公司没有约束力,应认定是窦金国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由个人承担。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顺经销处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金国辩称:其使用的材料确是林顺经销处的材料。中间需要担保。李英杰是大包,窦金国从李英杰手里包的活,含人工费和材料。林顺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501,5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江苏中盛公司与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辽宁祥丰公司,承包方为江苏中盛公司,工程名称:沈阳健康城A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发包人印章为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印章为江苏中盛公司公章。该工程的项目总经理为李英杰。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苏中盛公司向李英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李英杰同志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其权限为全面负责项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协调及本工地用的材料、合同签字权力。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江苏中盛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26日,被告江苏中盛公司通过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页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和2013年9月1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江苏中盛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留。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江苏中盛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和法人授权书中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盛公司已经单方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不再重复提出鉴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方和模板共计60万元,货送一半付款15万元,10月1日付10万元,余款11月15日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江苏中盛公司需向原告支出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经营损失补偿金。李英杰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被告窦金国作为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加盖被告江苏中盛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11月3日,被告窦金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木材款515,4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虽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页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和2013年9月1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留。但经本院调取(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卷宗,开发公司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我们公司的确和江苏中盛公司签订了这份施工合同”。李英杰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施工合同是朱广勇派人到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江苏中盛公司的公章”。李英杰在庭审中陈述“我和中盛公司是挂靠关系,以中盛公司名义施工,上交管理费。本案的买卖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均属实。”经查,工商登记查询卡载明,朱广勇是辽宁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中盛公司和朱广勇是辽宁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8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发包方辽宁祥丰公司和承包方项目经理李英杰的意见,即施工合同是发包方与被告江苏中盛公司签订的,为承建该工程成立第一项目经理部,李英杰为项目总经理。本案中,现江苏中盛公司的第一项目经理部在与原告经济往来时使用第一项目经理部(未备案)印章,且该枚印章又在2013年10月4日被告江苏中盛公司与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中使用过,因此能够确定本案原告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被告窦金国是在被告江苏中盛公司第一分公司授权之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被告窦金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江苏中盛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窦金国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窦金国自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窦金国已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署名签字,按照债务加入处理,故被告窦金国应当与被告江苏中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的货物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供销合同、欠条一张、送货明细等,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651,540元。原告自认被告窦金国已经给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501,5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窦金国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货款501,540元;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窦金国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林顺木材经销处逾期利息(以本金501,54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窦金国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首先,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其次,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再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这三个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的《供货合同》加盖有江苏中盛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李英杰、窦金国的签字,而在该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了加盖有江苏中盛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李英杰为项目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工程施工地址也确实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址即位于新民市张家屯镇本街的沈阳建康城A区。因此,被上诉人林顺经销处有理由相信李英杰代表买卖合同相对方江苏中盛公司(盛谐公司),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英杰、窦金国以江苏中盛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林顺经销处签订《供货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并判决盛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盛谐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如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有权依法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从未承建过沈阳建康城A区工程,更未成立第一项目经理部,且与李英杰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已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审273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而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裁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城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