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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梅松与上海居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松,董刚,上海居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778号原告:杨梅松,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董刚,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上海居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嵇益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松与被告董刚、上海居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松、被告董刚、被告居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迪、丁雄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00元、地面道路牵引费250元、物损(车辆后备箱工具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董刚、居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4时52分,被告董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居高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GY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汇庆路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赣A1XX**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刚辩称,肇事车辆为其从被告居高公司处承租自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居高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在投保时,本公司并未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隐瞒过公司做汽车租赁业务的事实,是经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核保的,肇事车辆是本公司出租给被告董刚个人使用,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非营业性质的保险,但被告居高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董刚使用,是营业性质,且未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报本公司批改。事发后本公司已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金额无异议;原告车辆后备箱内工具物损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居高公司,被告居高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汽车租赁(除金融租赁)。2016年7月1日,被告居高公司与被告董刚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自驾),约定被告居高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董刚使用,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倒卖及营运,不得利用车辆从事不符合其功能的运输。事发时,被告居高公司系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董刚个人使用。另查明,被告居高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车使用非营业条款投保,如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被告居高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是否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被告居高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属于营业性质为由拒赔商业险,应具备原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及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两个前提条件。被告居高公司作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营业范围包括了汽车租赁,其将肇事车辆对外出租自用以获取相应的收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业,并未超出一般的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由承租人自用车辆也未使肇事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不属于营运使用。此外,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于被告居高公司的经营性质、营业情况以及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后,才决定是否承保,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董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居高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居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车辆修理费34,500元、地面道路牵引费2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表示事发后曾支付了原告交强险金额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合计34,750元,扣除2,000元后,余款32,7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车后备箱内工具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松人民币32,750元;二、驳回原告杨梅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