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白某诉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冯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1号原告白某,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被告冯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白某诉被告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5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JCMXXX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2016年1月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1026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6月25日付清租金,若未按期付款,被告支付给原告不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白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某向原告白某支付挖掘机租金102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至被告冯某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挖掘机租用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JCM916的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7个月零10天,被告冯某2016年1月4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方租金102660元。原告白某陈述:原告的挖掘机是在德宏购买,为了去缅甸干活,直接拉到缅甸干活,购买时卖方未出具发票、只有买卖合同。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挖机买卖协议》及二十三张按揭购买挖掘机的发票,证实原告对诉争挖掘机享有收益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白某提交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白某对JCMXXX挖掘机享有收益权,被告冯某向原告白某租用JCMXXX挖掘机七个月零十天,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0266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白某将JCMXXX挖掘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交给原告月租金14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白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白某挖机租金:10266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陆拾元正。(2015.5.25-2016.1.5.七个月零十天)。因一直未支付租金,现特约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若没按期付款,冯某应同时支付利息给白某(不超银行利息的四倍)。”被告冯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租用JCMXXX挖掘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JCMXXX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2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26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冯某支付102260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5日,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超银行四倍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的内容证实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266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02660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租金人民币10266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被告冯某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元,原告白某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承担,该款由被告冯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白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