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马某,马X,阎某某,苏某某,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女。以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号,特别代理。被告人阎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系晋KS62**(晋KG**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汽贸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东观收费站西一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吕谋,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住所吕梁市离市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冰,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路村乡西兴旺村038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住所吕梁市离市区兴昌路**号东方百合大酒店往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高丕忠,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西火镇西村091号,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岩、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冰、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袁伟、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磊汽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寺底村东“十”字交叉路口,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左转弯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屯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一至两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各项损失476654.7元。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民事赔偿部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阎某某驾驶车辆虽没有年检,但是否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鉴定结论为车辆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符合标准。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某辩称,阎某某是其雇佣司机。其是肇事车辆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用岳亮斌的名义从鑫磊汽贸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理赔,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返还其之前垫付的三万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磊汽贸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岳亮斌,岳亮斌从该公司分期购买该车,该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晋KS62**号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年检,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该车未依法年检,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寺底村东“十”字交叉路口,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左转弯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屯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雇佣司机,苏某某系阎某某驾驶车辆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磊汽贸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车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该车主车和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前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基本身份情况。3、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阎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资质,被害人马某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质。4、阎某某驾驶证信息、晋KS62**(晋KG6**挂)号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晋KS62**(晋KG6**挂)号车逾期未检验。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屯留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阎某某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通过“十”字型交叉路口柴苏行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强行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马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7、被害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被告人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0.6mg/100ml,系酒后驾车,被告人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没有酒后驾车情形,且尿检呈阴性。8、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瞬时速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时速约为53km/h-58km/h,车身右侧与农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9、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晋KS62**(晋KG6**挂)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三轮车转向系统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定。11、尸检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2、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6日上午,其驾驶晋KS62**(晋KG6**挂)号重型半挂车拉煤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寺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的农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后,三轮车驾驶人马某某死亡。晋KS62**(晋KG6**)的车主为苏真平,其不知道该车逾期未审验,受苏真平指派送煤的。1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晋KS62**(晋KG6**挂)号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2263元,共计237823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屯留县交警队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鑫磊汽贸公司、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被告人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章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37823元,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作为阎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庭审中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以肇事车辆未年检系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抗辩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行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阎某某与死者马某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宜定为7:3。安邦财险吕梁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额的70%即89476.1元,原告方已得垫付款30000元应从中扣除。苏某某向原告方垫付款30000元应从该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由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告人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鑫磊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马芳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马芳人民币59476.1元。四、被告人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