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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某某,王某A,王某,王某B,王某C,韩某某,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府谷县天化路交通巷*号。事业法人孙某某,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系死者王某E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A,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死者王某E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系死者王某E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女,汉族,文盲,无业。系死者王某E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文盲,无业。系死者王某E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大专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男,文盲。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82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达成和解,请求撤回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陕KE49**捷达牌小型汽车载着同事王某D和袁某,从府谷县庙沟门镇出发准备去三道沟镇催收网络欠费,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三道沟镇阳湾村附近路段时,为躲避迎面来车,撞于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E身上,又撞于公路边头东尾西逆向停放的陕K295**三轮汽车上。事故发生后,乘员袁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韩某下车联系其他车辆将被害人王某E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E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在府谷县人民医院被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295**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F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某E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庙沟门支局成员,肇事车辆陕KE49**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庙沟门支局局长韩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0.2万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KE49**捷达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者王某E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884.72元。陕K295**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工区负责人,2016年4月,与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合同,双方约定,肇事路段日常养护归贾某某负责,养护工人在上路作业中要着安全警示服,道路上要设置安全锥等警示物等。合同还规定了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对工区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以及评分标准和奖罚规定等内容。陕K295**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养护工人在上路作业时未着安全警示服,上路作业时未在安全距离设置安全锥等警示物。还查明,被害人王某E出生于1951年1月6日,有三女一子,在事发前均已成年。王某E与妻子张某某从2008年起一直在府谷县第三中学家属房随儿子王某A一家生活居住。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随行人员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本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王某E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一家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府谷镇,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地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5周岁,按照15年计算,即为26420元×15年=人民币396300元。诉请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2015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8448元。诉请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因夫妻之间虽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本案被害人王某E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5周岁,其本身已是受子女赡养的老人,且被抚养人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有三女一子,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三女都有工作,因此,张某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考虑以2人1个月计算。即为56896元÷365天×30天×2人=9353元。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加油费、出租车费、车辆通行费票据客户名称均是车牌号,无法证明系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综合原告方诉讼整个过程,需经起诉、开庭、宣判、执行等程序,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诉请的处理事故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规发票,综合原告方诉讼整个过程,需经起诉、开庭、宣判、执行等程序,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诉请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殡仪馆停尸费、安葬费等属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10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被告人韩某是否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员工的问题,根据庭审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韩某某代理人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2015)年25号文件证实,电信公司在25号文件中确认韩某岗位属性为庙沟门支局成员,公司平时对其进行考核、请销假等管理行为,被告人韩某在工作中实际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管理,其属于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是被告人韩某的用人单位。关于肇事时被告人韩某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书证费用报销清单及会议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肇事的事实。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韩某属于榆林数源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提出韩某系营销业务外包人员非本单位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及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陕K295**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F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有误,被害人王某E死亡后果与王某F无因果关系,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陕K295**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且逆向停放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提出陕K295**车辆为公路养护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可以逆向停放车辆的代理意见,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本案中,陕K295**三轮汽车是否属于公路养护车辆,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即使陕K295**三轮汽车属于公路养护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车辆不受标线限制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且是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故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陕K295**三轮汽车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业务,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贾某某使用,且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贾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首先由肇事车辆陕KE49**捷达牌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KE49**捷达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者王某E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7101元。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肇事车辆陕K295**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予以支持,即由车辆陕K295**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人民币11万元,其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71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车辆交纳交强险与发生交通肇事无必然关系,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第19条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剩余经济损失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即为人民币151971元,次要责任承担30%即为人民币65130元的比例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519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人民币65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韩某、韩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贾某某与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7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30元。四、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上诉认为其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且系出公差期间,民事赔偿由其所在单位、府谷农村道路管理站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上诉认为,1、被告人韩某驾车因躲避迎面来车而撞向行人,后撞到陕K295**三轮汽车,三轮车驾驶员王某F的不当停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贾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贾签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贾某某无固定工资、亦无上班考勤,双方无劳动关系。三轮汽车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一直由承包人使用,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贾某某及驾驶人王某F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陕KE49**捷达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三道沟镇阳湾村附近路段将行人王某E撞倒,后撞于公路边头东尾西逆向停放的陕K295**三轮汽车,致王某E死亡,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295**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F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某E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认定被告人韩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庙沟门支局成员,肇事车辆陕KE49**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庙沟门支局局长韩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陕K295**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1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某上诉所持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府谷农村道路管理站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之理由,经查,其本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原审依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范围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无法律规定适用缓刑条件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上诉所持三轮车驾驶员王某F的不当停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与贾某某无劳动关系,三轮汽车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应由实际使用人贾某某及驾驶人王某F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陕K295**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某F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结论上诉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其作为陕K295**三轮汽车所有人,理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及使用人尽到管理业务,且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府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30元。四、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