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瑞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瑞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土右旗萨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海子村西100米处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人赵瑞宏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轻伤二级,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瑞宏犯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瑞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瑞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瑞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海子村西10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某,被告人赵瑞宏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轻伤二级损害后果,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瑞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实事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赵瑞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节;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宏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他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人赵瑞宏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