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金喜与迟延平、赵萌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迟延平,赵晓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75号原告:王金喜,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迟延平,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赵晓月(赵萌),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金喜与被告迟延平、赵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延平、赵晓月(赵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装修款9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我给二被告家装修房屋,工程进行了30多天,完工后二人实际入住。装修款近3万元,二被告给付了大约2万元尾欠9400.00元。2015年5月7日迟延平说暂时没钱给我先为我出具欠据。之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我为二被告家装修及被告迟延平给我出具欠据都是在二人婚姻期间发生,离婚是欠款之后,故我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迟延平、赵晓月(赵萌)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迟延平、赵晓月(赵萌)送达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据一份。详细记载了欠款人与债权人,欠款原因与欠款金额。形式清楚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能够证明被告迟延平欠原告装修款940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迟延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入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晓月(赵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向被告赵晓月(赵萌)送达案件应诉手续时,赵晓月(赵萌)表示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和被告迟延平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出示了离婚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家装修时间是2015年3月份,欠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7日,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6年。可见该笔欠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装修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当共同给付此款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延平、赵晓月(赵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金喜装修款9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迟延平、赵晓月(赵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