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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连玲,芦科振,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连玲,芦科振,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连玲,芦科振,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连玲,芦科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延钊,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于连玲,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芦科振,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执行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连玲、芦科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连玲名下有车牌号为鲁N×××××、被执行人芦科振名下有车牌号为鲁N×××××的轿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于连玲名下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查封被执行人芦科振名下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满十五日前申请执行人须到法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没有及时续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