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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于洪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峰,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霸州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洪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10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于洪峰不服,以其为公司借款未违背宋克森的主观意愿,所借款项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营所用,并非是个人占有,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借款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王某1、王某江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