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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建玲贩卖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玲,小名”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闻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闻喜县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洁,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明,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玲及辩护人陈洁、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雷建玲从稷山一个叫“三三”的男子处(具体情况不详)以每袋7-8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余袋咖啡因(俗称”稷山片片”)。之后,在闻喜县凹底镇东雷阳村自己家中次以每袋1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杨某某、常某某、雷某、赵某等人吸食。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梁某某、常某某、雷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建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建玲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含有咖啡因的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建玲辩解自己吸食“稷山片片”,只记得一两个人买过几次,也有不掏钱拿过。辩护人认为,吸毒人员的证言均是一对一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雷建玲供述自己向赵某、杨某某贩卖过少量稷山片片,数量较少,被告人雷建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雷建玲从稷山一个叫“三三”的男子处(具体情况不详)以每袋7-8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余袋咖啡因(俗称”稷山片片”)。之后,雷建玲自己吸食的同时,在东雷阳村自己家中次以每袋1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赵某等人吸食。2016年4月25日,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稷山片片”3、4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举报,凹底镇一女子买卖疑似毒品物品,次日决定立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6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吉伟、荆飞在见证人雷勇的见证下,将雷建玲持有的“稷山片片”进行扣押。3、称量笔录,2016年11月30日下午15时,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雷勇的见证下,将依法扣押的透明塑料袋打开,里面有片状褐色疑似毒品物,经称重3.8克,经复磅无误,称量过程中雷建玲一直在场,对称量过程无异议。4、闻喜县公安局2017年3月8日关于雷建玲贩毒案中依法扣押其所持有的稷山片片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份我局接到举报称:住在闻喜县凹底镇东雷阳村的雷建玲贩卖稷山片片。我局侦查员于4月25日到东雷阳村雷建玲的住处进行调查,雷建玲当场交出一小袋的稷山片片,后我局侦查员将该小袋稷山片片带回公安机关,由我局侦查员吉伟进行保管,因有录音录像为据,故未对雷建玲交出的稷山片片依法扣押,在检察机关退侦要求我局依法对雷建玲交出的稷山片片进行扣押,我局于2016年11月30日对雷建玲交出的稷山片片依法扣押。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雷建玲因为有病就不在副食厂上班了。从2015年开始,我看见她往家拿了一些我没见过的包包说是药,后来发现有很多人来我家买这个东西,才知道这是“片片”,我就不让她弄了,但是她还是一直在弄。一包大概是6块钱进的,卖出去好像是10元钱一包。我只碰见一次,有一天早上我上班开门,发现一个操着稷山口音的50多岁的男人给我妻子送片片,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认识的有巨村的“卫东”(年龄大概有50多岁),西雷阳村的电工“永奎”,康村的“雷特”(年龄大概有50多岁,回坑村的电工),很多周围村里的人从我妻子手里买,我碰见过他们从雷建玲手里买过,但是具体买了多少次我不清楚。可能是一次一袋吧,具体我不知道。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16年4月份开始吸食稷山片片,是从畖底镇东雷阳一个女的(经辨认系雷建玲)的那里买的。买了5袋,一袋10元。7、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16年5月份开始吸食稷山片片,是从畖底镇东雷阳一个叫春奎的媳妇(经辨认系雷建玲)的那里买的。买过三四次,每袋10元。8、证人杨某某(西雷阳村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吸食的是稷山“片片”,从东雷阳村的一个女的(经辨认系雷建玲)家里买的,买过两次,每次买一包,一共买了两包。每包都是用比普通烟盒小一点的塑料袋袋包装,多少克不知道。买的时候不称重,一包一包的买,不知道每包有多少克,每包手拿着很轻也估摸不出来有多少克。9、证人赵某(小名“二蛋”)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稷山片片”是在凹底镇东雷阳村“玲玲”家购买的。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买了10元钱一袋,就买了一次。我购买的“稷山片片”的特征是黄色、长条状的。“玲玲”是我四舅梁某某的媳妇,她大名叫雷建玲,我给她叫四舅妈,她年龄大概有40多岁,她家住在凹底镇东雷阳村的村口。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在一个40多岁长头发女的那里买过一次稷山片片,不记得在什么地方买的,不确定能辨认出那个女的。1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前半年我吸食过稷山片片,是从畖底镇东雷阳一个女的(经辨认系雷建玲)的那里买的。就买了一次一袋,10元一袋。12、证人某2的证言,我2015年开始吸稷山片片,2015年5月份在凹底镇东雷阳村一个叫“小良”的女人处买过一小袋稷山块块,10元钱。13、运城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关于提请对在押人员雷建玲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16年5月27日,因雷建玲患病,盐湖区看守所建议对在押人员雷建玲变更强制措施。14、被告人雷建玲当庭提交的2017年4月9日运城崇济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被告人雷建玲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贫血,建议住院手术。15、行政处罚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常某某、雷某、杨某某、董某某等人因吸食稷山片片被闻喜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到200元的行政处罚。16、被告人雷建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吸和卖“片片”有时候一个星期左右吸一次,有时候一半个月左右吸一次。我要不吸的话肚子就难受的,吸了后我就不难受了,二十天左右以前吸的。2年以前畖底街上的一个男的从我手里买了一袋,收了10元钱。有两个稷山口音的男子,其中一个年龄大概有50岁左右,另一个男的是瘸腿,我听瘸腿的男子给另一个男的叫“三三”,过几天就给我丢1、2袋。总共给了多少“片片”我不记得了。回坑村的一个电工,名字我记不起来了,年龄大概有50多岁,2015年前半年他从我这里买过两次,第一次买了1袋,第二次买了2袋,都是10元一袋;畖底镇街上一个男的,年龄大概有50多岁,我不知道他的名字,2015年后半年到2016年2月期间他拿了5、6袋,每袋10元钱卖给他的;薛店的一个40多岁男的名字不知道,2014年从我这里拿了2次,总共买了3袋;西雷阳村的“二蛋”给我叫舅妈,他去年从我这里拿了1袋,因为是亲戚就没问他要钱;稷山的“三三”给我送的,总共给我送了有30袋“片片”。送的二十多袋都是卖给别人了,剩下的都是我个人吸了。庭审中供述,我自己吸烟,也吸食稷山片片,肚子疼的时候吸一点就能好一点。2016年4月25日晚上八九点民警到我家中抓我的时候,我把自己吸食剩下的3、4片稷山片片交给了民警。是米黄色的,大概一块有一公分宽,三四公分长,在一个包装袋里放着,民警直接拿走的。自己仅认识赵某、杨某某二人,赵某和自己是亲戚,拿过一次片片没有要钱,以前不知道杨某某的名字,只知道是一个电工,拿过1、2次也没有要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建玲对自己吸食“稷山片片”的同时还向杨某某(电工)、赵某二人贩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否认认识其他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常某某、雷某、董某某、杨朋波等人均供述在雷建玲手中买过毒品且辨认出雷建玲,但这些供述对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均不清楚,均属单一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侦查人员在从雷建玲手中查获三四片毒品时,未及时制作扣押笔录,也没有见证人在场,没有扣押清单,但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雷建玲的供述能够证实,2016年4月25日晚在雷建玲在自己家中将自己吸食剩下的3、4片稷山片片交给了侦查人员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表示鉴定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雷建玲供述自己在吸食“稷山片片”后肚子疼就有缓解的感受,结合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雷建玲贩卖的“稷山片片”为咖啡因类毒品的事实。结合证人梁某某、杨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建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雷建玲向赵某、杨某某二人贩卖少量“稷山片片”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雷建玲自己吸食“稷山片片”,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为三四片“稷山片片”,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建玲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柴正海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