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少华、郭金城、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少华,郭金城,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华,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城,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男,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少华、郭金城、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博文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上诉人于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孟令韬、被上诉人郭金城、被上诉人博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于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于少华的医疗费未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于少华鉴定费1840元错误;3、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4、鉴定报告中未具体写明检验过程及未证明中国一大司法鉴定所有关于鉴定神经功能障碍的资质,要求对于少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于少华辩称,医疗费是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医院的医疗标准及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属于于少华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于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伤残鉴定是由辽宁地区具有权威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应被采纳。郭金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博文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于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827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4290元、病历复印费8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40元、施救费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元、营养费2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220248.74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郭金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8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洞河路口,郭金城驾驶辽AES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于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于少华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郭金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少华无事故责任。于少华受伤后当即由急救车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支付急救车费204元,支付急诊医疗费合计4936.24元。当晚因系统治疗需要,于少华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额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右12、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气胸、双肺挫伤、口唇多发裂伤、右牙冠1/2折断。于少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7天,2级护理24天。于少华支付住院医疗费75654.80元,另支付急救车转运费211元。另经治疗医院准许,于少华于2016年8月9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购药支付费用合计385.70元。于少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建议定期返院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于少华出院后于2016年10月9日至11月4日期间先后到原治疗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治疗费合计1048.40元。2016年11月12日于少华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338.80元。于少华共计支付医疗费82778.94元。2016年12月6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于洪区交警大队委托,对于少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13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为:于少华头部、骨盆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于少华支付鉴定费1840元。于少华另支付病历复印费86元。另查明,郭金城为肇事车辆辽AES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博文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于少华及其家人的户籍在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自2013年起其全家搬到市区居住至今,其家庭现已无耕地经营。于少华平时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为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于少华有一次女李赛,于1999年9月11日出生,现就读高中。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于少华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1元的标准赔偿。另保险公司对于少华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5000元,并表示同意按此数额赔偿。对于于少华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可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标准,按80天进行赔偿。另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金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与于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于少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金城应对于少华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郭金城负责赔偿。博文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郭金城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于少华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82778.94元。关于于少华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其所提供的诊断书,可以确认于少华出院后因伤误工休息的截止时间到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确认其前后误工时间共计123天(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9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于少华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从事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具体数额为12511元(37127元/年÷365天×123天)。关于于少华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3865元(37127元/年÷365天×7天×2人+37127元/年÷365天×24天×1人)。关于于少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即为3100元(100元×31天)。关于于少华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医嘱记载,于少华在住院期间饮食为流食,出院后要营养饮食,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的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于少华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其治疗过程等情况,对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酌定300元。关于于少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现在生活居住情况,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80927.60元(37127元/年×20年×13%伤残等级系数)。因于少华有一女李赛尚未成年,故应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1.20元(21557元/年×13%×1年÷2)。关于于少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至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带来具大的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慰藉,具体数额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于少华主张赔偿鉴定费1840元及复印费86元的请求,于少华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亦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于少华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于少华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65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证据无法确认系于少华支出,且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于少华医疗费82778.94元、误工费12511元、护理费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328.8元(80927.60元+14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4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0元,上述合计203723.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郭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于少华复印费86元;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于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0元,由郭金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少华的医疗费未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首先,用药权在于医生,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决定使用的治疗药品,对此于少华本人并无决定权;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对该项的约定实际上亦属于免责条款之一,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陪范围的上诉主张,于少华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其支付了1840元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于少华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以便于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故鉴定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一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于少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头部、骨盆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数额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未具体写明检验过程及未证明中国医大司法鉴定所有关于鉴定神经功能障碍的资质,要求对于少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宜对于少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线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