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易竹青、余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竹青,余伯顺,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詹发艳,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竹青,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伯顺,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沙井街28号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806938036。法定代表人:曾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詹发艳,女,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曾军,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易竹青因与被上诉人余伯顺、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及原审被告詹发艳、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竹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世纪中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易竹青并未参与世纪中天公司与余伯顺的借贷活动,一审仅凭所谓的“易竹青印”(私章)就视为是易竹青的借贷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易竹青签署的文件均系本人书写签名,并未雕刻私章,亦未委托詹发艳对外加盖私章,一审仅凭詹发艳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易竹青是借款人错误;本案中,余伯顺所有的借贷行为均以世纪中天公司作为对象,余伯顺与易竹青并不认识,与易竹青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一审将易竹青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二、易竹青系世纪中天公司管理人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世纪中天公司的股东是曾军及其父曾友良,易竹青仅是世纪中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即便詹发艳付息的行为是根据易竹青指示进行,易竹青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詹发艳系履行职务行为,却认定易竹青系借款人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三、一审遗漏当事人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易竹青借卡和履行职务的行为都要被认定承担还款责任,那本案借款有50万元系进入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的账户内,而余伯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世纪中天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该借款,故本案应当追加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余伯顺、世纪中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詹发艳、曾军未提交陈述意见。余伯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世纪中天公司、曾军、易竹青、詹发艳连带偿还余伯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4.8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中天公司、曾军、易竹青、詹发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8日,世纪中天公司向余伯顺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余伯顺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9.56万元,扣除了4400元的利息,该款借期届满后,世纪中天公司未偿还借款,后双方又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6月8日,余伯顺与世纪中天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由余伯顺借款30万元给世纪中天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余伯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34万元;2015年9月12日,余伯顺与世纪中天公司又一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余伯顺借款30万元给世纪中天公司使用,约定月利率为2.2%,余伯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34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2%支付到2015年12月12日。上述三份合同最后盖章均有世纪中天公司、曾军及易竹青的公章及私章。又查明,该公司的运作均是以易竹青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及付款。世纪中天公司的股东系曾军及曾友良。另查明,詹发艳系易竹青请到公司的业务员,詹发艳的借款付息均是由易竹青指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余伯顺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8日与世纪中天公司、曾军、易竹青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三笔借款共计80万元。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易竹青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易竹青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合同上有“易竹青印”的签章,并不能证明就是易竹青的签章和借款。但詹发艳在庭审中陈述,易竹青将私章及公司的公章都交由詹发艳,并要求签订协议时都要盖上易竹青的私章。且该公司的整个借款运行均用易竹青提供的银行私人账户、公司的运作也是易竹青在操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看,易竹青不可能轻易将自己的签章交由他人,并要求经办人在借款人处盖章。并且借款到账后易竹青都安排詹发艳支付了三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由此可见,易竹青也是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易竹青代理人要求驳回余伯顺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余伯顺虽然借款8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第一笔扣除4400元、第二笔扣除6600元、第三笔扣除6600元,三笔借款共扣除利息为1.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余伯顺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78.24万元。关于曾军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余伯顺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盖章的是公司和易竹青,曾军系世纪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栏处签章符合情理,且综合全案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军系实际借款人,故曾军对该借款的返还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关于詹发艳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詹发艳系世纪中天公司专门聘用到公司进行收款、转款及打款工作的,其打款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第三笔借款中有16.55万元存入詹发艳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该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且詹发艳整个工作的运作均是受易竹青授意,故对詹发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在2015年6月8日及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在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余伯顺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起止的时间问题。余伯顺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而世纪中天公司、曾军、易竹青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到庭予以证实,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詹发艳陈述也认可付息至2015年12月12日,故对余伯顺自认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予以认可。世纪中天公司、曾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世纪中天公司、易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伯顺借款本金78.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余伯顺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288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8万元,公告费600元),由世纪中天公司、易竹青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2015年9月12日,余伯顺向易竹青账户转款11.45万元,向詹发艳账户转款16.55万元,现金支付1.34万元;2015年4月8日余伯顺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20万元(余伯顺自认支付20万元后,当日即得到了当月利息4400元),2015年6月8日余伯顺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30万元(余伯顺自认支付30万元后,当日即得到了当月利息6600元),易竹青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两笔款已进入易竹青账户,且在世纪中天公司账目上有所体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易竹青是否系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余伯顺为证明与世纪中天公司、易竹青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书、相应的银行支付记录、收据等予以证实。易竹青对其账户收到余伯顺支付的部分借款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易竹青”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所进入的易竹青账户其本人并未使用,而是借给世纪中天公司在使用,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虽然借款协议上的易竹青印章并无证据证实系在易竹青授意下所加盖,但本案有一个客观事实是大部分借款均进入了易竹青的账户,虽然易竹青与詹发艳均陈述,易竹青的账户系作为世纪中天公司公账在使用,但因易竹青、詹发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易竹青未举证证实该账户系作为公司账户在使用,且该账户与易竹青个人私账完全可以区分开来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根据二人的陈述认定易竹青的账户是作为公司账户在使用。同时,因易竹青作为收款人,应当对合法正当收取本案借款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在其未举证证实其系合法正当持有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易竹青系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易竹青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因本案借款协议上易竹青系作为借款人签章,在易竹青未标明其履职身份的情况下,余伯顺有理由相信易竹青系作为借款人签章,故不能认定易竹青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易竹青系共同借款人,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易竹青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应否追加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余伯顺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了部分借款,但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余伯顺与世纪中天公司之间,余伯顺系根据世纪中天公司工作人员詹发艳的指示将借款通过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詹发艳、易竹青亦认可收到该借款且已转入易竹青账户内,故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仅作为借款交付的中转载体,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易竹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8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易竹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