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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商丘市鸿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商丘市鸿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03行审111号申请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582629-9。负责人王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发光,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开亮,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商丘市鸿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峰,职务执行董事。申请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商工商睢处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前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前述决定合法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作出的商工商睢处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陈宝凤审 判 员  李书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现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