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孝勤与被执行人郑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勤,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2663号申请执行人张孝勤,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郑国,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溧水区。申请执行人张孝勤与被执行人郑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郑国应返还申请人汽车一部并支付拖欠租赁纲1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已强制帮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取回被执行人所租用车辆,对租金部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在执行中本已对其在某驾校的工资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表示尽快解决,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部分事项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虽有收入但只能逐月扣取,申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审判长 卞卫明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