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萍与张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萍,张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538号原告:董萍,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负责人:赵恒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职员。原告董萍诉被告张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萍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花、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兴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萍诉称,2016年12月16日6时55分许,李兴荣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区团大公路东禅房村西道口,其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右转弯上道路的董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双方车损,董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96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533.33元、护理费11322.5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计算。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可,但我公司认为三期期限过长。误工没有医院的建休证明。原告董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明细是汽车配件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显示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缺乏证明力,12月份的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误工部分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原告的护理人,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在此工作,只有该证据不能支持护理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认为鉴定意见90天营养期限过长,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成因及真实性,审查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营运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对鉴定意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期限过长,认可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他赔偿标准同意按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由我雇佣的司机李兴荣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6时55分许,李兴荣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区团大公路东禅房村西道口,其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右转弯上道路的董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双方车损,董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董萍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董萍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颈部、胸背部、腰背部、左肩、左上臂、左肘、左手、左髋、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伤4、胸壁挫伤5、2型糖尿病。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萍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李兴荣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张凯,李兴荣为张凯雇佣的司机。李兴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张凯无赔偿数额。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6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鉴定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鉴定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24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萍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9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萍医疗费用3773.5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00元,共计5273.57元的80%即4218.86元。三、被告张凯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凯承担105元,原告董萍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