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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宝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宝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更84号罪犯陈宝刚,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宝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宣判后,陈宝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该犯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准许陈宝刚撤回上诉。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减刑。具体事实是:罪犯陈宝刚自入监以来,能够自觉接受改造并基本能够遵规守纪,能按照相关制度和要求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得积极7个。建议对陈宝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陈宝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宝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宝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39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