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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仁村镇村民饶某某租房里,被告人杨某某乘同租住二楼的六年级学生易某某(2003年2月19日出生)家中父母外出之机,便产生强奸邪念。遂将正在刮洋芋的易某某抱上床,易某某用力反抗,杨某某强行脱下易某某的裤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强奸易某某得逞后次日早上,见易某某一人站在租住房阳台上,又强行将易某某从阳台上拖拽到杨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按倒在床上,再次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五下午,易某某放学后去杨某某租住房,欲让其用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被告人杨某某乘机将易某某推倒在床,把易某某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给村民周某某栽秧回家时,看见易某某在家附近的白杨树河坝放牛,杨某某乘四周无人,将易某某拉到河沟边的一棵树下面,把易某某的裤子脱下,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骑车途径仁村镇兴隆村易某某家下面的公路时,见易某某在路边放牛,乘四周无人之际,强行把易某某拉到公路对面路上,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秋收水稻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过易某某家时,见易某某一个人在家,遂将易某某拉到睡房内,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门前耕田时,见易某某放学回家,杨某某便尾随到易某某的家中,将易某某拉到伙房隔壁房子里,对易实施了强奸。2015年农历的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仁村镇兴隆村刘家湾的地里割红薯藤,见易某某在附近山上放牛,杨某某即将易某某拉到刘家湾山上的树林里,对易实施了强奸。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易某某的真实年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确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赔偿事宜;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乘同租住仁村镇村民饶某某租房里二楼的四年级学生易某某家中父母外出之机,便产生邪念,将正在刮洋芋的易某某抱上床,易某某用手推杨某某没推开,杨某某强行脱下易某某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强奸。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强奸易某某得逞后次日早上,见易某某一人站在租住房阳台上,又强行将易某某从阳台上拖拽到杨某某租住房内再次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五下午,易某某放学后去杨某某租住房,欲让其用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被告人杨某某乘机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给村民周某某栽秧回家时,看见易某某在她家附近的白杨树河坝放牛,杨某某乘四周无人,将易某某拉到河沟边的一棵树下面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骑车途经仁村镇兴隆村易某某家下面的公路时,见易某某在路边放牛,乘四周无人之际,把易某某拉到公路对面路上,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秋收水稻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过易某某家时,见易某某一个人在家,遂将易某某拉到睡房内,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门前耕田时,见易某某放学回家,杨某某便尾随到易某某的家中,将易某某拉到伙房隔壁房子里,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2015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仁村镇兴隆村刘家湾的地里割红薯藤,见易某某在附近山上放牛,杨某某即将易某某拉到刘家湾山上的树林里,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易某某出生时间2003年2月19日,在案发时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6年8月12日14时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委欣洋家具厂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和案发现场能够准确辨认。6、镇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等,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因被强奸后怀孕,在医院引产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系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她女儿易某某在校期间说肚子疼,她就带女儿去镇巴县中医院检查身体,后才知道女儿易某某当时已怀孕20周,但多次询问易某某一直不说是谁干的,就在医院为女儿做了引产手术。术后回家,易某某才告诉她是杨某某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多次趁朱洪翠不在之机,先后多次对易某某进行了强奸。事后她和易某某带着易某某找杨某某,杨某某提出赔偿,但是没有履行。8、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她家房屋的租客。杨某某大概租住了一年多,侄女易某某为了方便上学也在她家租住。她是听朱洪翠说带侄女易某某去医院检查怀孕了,后逼问易某某才知道易某某租住的房子窗户锁子是坏的,她家房客杨某某把易某某强奸了,事后杨某某主动提出赔偿易某某五万元损失费,但是不久杨某某就和他妻子一起失踪,没有赔偿的事情。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她接待过一个叫易某某的病人,通过检查后,诊断为该病人怀孕,为单活胎。当时她家人带了户口本,户口上显示该女孩当时的年龄为13岁,并对其进行了引产手术。后医院协助找人,由易某某家属出了100元钱将死胎埋在山上。10、证人谢某某(已死亡)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他曾经掩埋过一个死婴,处理单上母亲一栏写的是易某某。1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她在出租房内被杨某某强奸了,在接下来的10个多月,杨某某先后多次强奸了她。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易某某年龄才十一周岁,其后又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经查,被告人是初中文化,且与被害人居住在同一个院子里,两家相距很近,被告人第一次作案时被害人才上小学四年级,应当知道被害人的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严重伤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处罚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云礼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