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唐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张伟,刘绍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主要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胜,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平,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彩,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201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铃燕,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张伟、刘绍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二审诉讼费用由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张伟、刘绍玉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唐兴勇躺于道路中间,被肇事车辆碾压,造成其死亡,唐兴勇躺在道路中间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张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于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并未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告知等情况,在认定张伟未肇事逃逸后直接判定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中华保险杭州公司举证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辩称:经交警部门调查,唐兴勇因醉酒躺在马路上才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但考虑到其死亡的后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再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张伟不知情,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伟系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仅载明张伟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绍玉辩称:同意张伟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472813.5元,由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伟、刘绍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张伟、刘绍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0时38分许,张伟驾驶刘绍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阳西路白云浴场时,碾压躺在道路中间的唐兴勇,造成唐兴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伟驾车驶离现场。群众报警后,唐兴勇被送至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分别是唐兴勇的父母及女儿。张伟所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处。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827.54元(张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017元、护理费1017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72元(16108元/年×18年÷2)、丧葬费25731.5元、家属治丧误工费23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损失719843.04元(含张伟垫付的80827.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兴勇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伟的责任。因该车投保于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处,由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唐一平、刘安彩、唐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张伟承担。车主刘绍玉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张伟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伟系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驾车逃逸,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张伟、中华保险杭州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意见,不予采纳。唐一平、刘安彩、唐某损失719843.04元,由中华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99843.04元,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479874.43元(599843.04元×80%),两项合计599874.43元。因张伟垫付医疗费用80827.54元,故中华保险杭州公司还需支付519046.89元,张伟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中华保险杭州公司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一平、刘安彩、唐某损失519046.89元;二、驳回唐一平、刘安彩、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唐一平、刘安彩、唐某负担2484.5元,由张伟负担139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张伟承担主要责任,唐兴勇承担次要责任。张伟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二、中华保险杭州公司能否以张伟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并委托专家检验、鉴定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中华保险杭州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内容或制作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进而判决张伟对事故承担主责,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伟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张伟“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张伟系逃离现场,“驶离现场”与“逃离现场”不同,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未能证明张伟有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其次,中华保险杭州公司也未提供涉案保险条款,未能证明存在被保险人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责的约定。综上,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未提供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伟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中华保险杭州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审查保险条款、免责告知情况,剥夺了其举证质证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中华保险杭州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就举证事宜进行了通知,中华保险杭州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告知等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保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