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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芜湖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17)皖0291民初106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芜湖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徐娟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2015年8月1日,原告即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未按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催告后未能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87元。 判 决 事 项 原告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应依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在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未能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8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娟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上无正文) 审 判 员 肖 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