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皞川、:郭雯清与: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皞川,郭雯清,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599号原告:唐皞川。原告:郭雯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皞川、郭雯清与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皞川、郭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被告亚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皞川、郭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60元;2、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房租租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奉贤区泰青路XXX弄128支弄XXX号5层502室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1,060,000元,并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之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并按照实际情况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而是迟延至2016年7月1日才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期间不得不继续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15,000元。原告交接时要求被告履行迟延交房支付义务,被告告知再协商,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遂涉讼。被告亚绿公司辩称,实际的交房日期确实是2016年7月1日,延期交房虽然存在,但是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在该房屋实际施工中,发生小区沿河道路和煤气配套公共管道安装和对接的不可抗力情形,有关部门也为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被告在情形消除后积极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金损失,合同没有约定,即使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青公路XXX弄128支弄《申亚翠庭》3号5层502室的房屋,暂定购房款总价为1,0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如违约未按期交房,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中,关于合同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甲方(原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甲方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以下情况: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本合同对于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动乱、恶劣天气、政府行为、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重大工程技术难题以及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等。嗣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则告知原告因政府原因延期交房。2016年6月,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确认:实测购房款总价为1,050,256.05元,应退款9,743.95元;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以致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外管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由于属地村民为管道建设用地和该小区配套道路建设等要求办理镇保,阻挠施工,该工程不能如期完成,2016年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6年4月20日燃气管道外管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9日燃气公司出具合格证明。同年6月2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6年7月1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理期间,被告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具体情况同意自愿补偿原告7,717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工商资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本案诉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主要是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由于政府行为、市政配套工程等原因造成逾期交房,交房时间作相应顺延。原告主张,配套工程迟延,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虽不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确系开发商自身不能左右之情形,且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原告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并进行了列举,包括市政赔偿迟延,而本案中正是该情形导致交房迟延,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且被告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当日就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并非在签订时不可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皞川、郭雯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唐皞川、郭雯清人民币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4.50元,由原告唐皞川、郭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