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3582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至2016年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工人路××院××楼××单元××房屋××套,原告另按揭购买了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车辆也由被告使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双方自2016年6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已经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姜某的起诉在被告李某之后,原告姜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故对原告姜某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红波 更多数据: